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358號
TPSM,92,台上,5358,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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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賴淑惠律師
        王麗萍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土地代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報端登載「借款」小廣告,胡麗鄉依報載向上訴人表示需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急用,上訴人即與李春來(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向胡女表明借款需有身分證、印章及產權文件等作擔保,胡女乃依要求將其本人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印鑑章乙顆及印鑑證明書五份交予上訴人。另所需之不動產權狀,因胡女遺失,乃同時委請上訴人代為申辦補發其坐落台北市信義區○○路○○段九九九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五十五號四樓之七房屋所有權狀,且一併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乃先交款八萬元予胡女,並由胡女開具面額分別為三萬元、六萬元本票兩紙交付。詎上訴人與李春來二人,以持有胡女上開印章及文件之便,未經其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盜蓋胡麗鄉印鑑章於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該二紙私文書,並持之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人為李春來,本金最高限額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麗鄉。嗣上訴人與李春來基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李春來與胡麗鄉無買賣上開房地之合意,由李春來於同年二、三月間,至台北市○○路三一三巷十二號二樓福昌代書事務所,請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負責人賴耀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並盜蓋胡麗鄉印鑑章於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一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上,而偽造該三紙私文書,再委由該事務所不知情之葉秋媚持向同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李春來,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胡麗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李春來,以持有胡麗鄉交付之印章、身分證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之便,未經胡女之同意,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偽造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然共犯李春來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胡麗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係伊至(台北市○○○路向一女子所拿,設定抵押權登記係一女孩去辦



的,上訴人未去,且稱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上其印章係一個小姐蓋的,是在吉林路代書事務所的人辦的,當時上訴人有在場等語(見一審訴緝一一三號卷第四十三頁背面、第一一五頁背面),並未供稱渠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有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偽造上開設定抵押權文件情事。原判決理由亦引用李春來上開供證為論據,乃於事實欄部分卻認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係上訴人與李春來二人在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偽造,致此項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述及上開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上訴人與李春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李春來與胡麗鄉無買賣上開房地之合意,而由李春來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委請不知情之賴耀崧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而偽造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由不知情之葉秋媚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李春來等情。然上訴人於偵審中對此部分一再否認知情,觀諸李春來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辦理房地過戶係先前辦理抵押那位小姐帶伊去找賴耀崧辦的,因沒有看到上訴人,才找賴某辦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四頁背面),似徵上訴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對上訴人與李春來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乙節,未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心證理由,均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就上訴人與李春來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賴耀崧辦理胡麗鄉上開房地過戶予李春來,而偽造該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犯行部分,於理由內說明李春來委請賴耀崧代辦過戶手續,而由葉秋媚胡麗鄉上開偽造文件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胡麗鄉指明,核與證人賴耀崧葉秋媚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乃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該部分犯行之主要論據。然觀諸賴耀崧葉秋媚二人偵查中之供證,其等均係就李春來如何委託賴耀崧辦理抵押,向張阿月借款之事實經過而為陳述,並未證明李某有委託辦理胡麗鄉上開房地過戶情事(見二五四五號影印偵卷第四十九、五十四頁)。是原判決理由依憑該二證人偵查中之供證,執為上訴人該部分犯行之依據,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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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