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徐阿香於偵審中、證人連景雲於原審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肇事後是否加速逃跑,與認定其逃逸並無必然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