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稱伊為治磐國宅社區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委員會,伊係有製作權自非偽造文書,且原審未給伊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惟查依國宅管理辦法第九點規定,主任委員僅於管委會決議範圍內之事項,有對外代表管委會之權限,並非由管委會概括授與其對外代表委員會之權限,上訴人執此爭執,洵有誤會,又原審於審判期日有予上訴人最後陳述,有審判筆錄可稽,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合法。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案共同被告黃魯雲為治磐國宅之總幹事,由其保管社區之郵政儲金簿,其明知該郵政儲金簿係由林榮崇拿走,並未遺失,亦未經管委會之決議通過申請補發郵政儲金簿,仍與上訴人至台北市內湖區西湖郵局,持偽造之治磐國宅社區管委會函文向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補發新郵政儲金簿,以達行使階段,縱其僅為掛號,依前所述,仍屬共犯,故原判決論處上訴人與黃魯雲為共同正犯,於法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