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339號
TPSM,92,台上,5339,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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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九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長期患有糖尿病、眩暈症、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症,本件駕車肇事時,雖知有撞及障礙物,但因患上述病症,精神狀況不佳,驚嚇過度,致恍惚未停車查看,不知有致人受傷,並非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為規避刑責而故意駕車逃逸,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是否減輕,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有自由審酌之權。原判決理由二㈢已敍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即認出到場處理之警員為其同事鄭連豐,並向鄭連豐自首犯罪,與鄭連豐對答清楚,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業據鄭連豐在原審供證明確,因認上訴人於駕車肇事時,並無精神耗弱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傳訊證人王欣華及未向醫療鑑定機關函詢上訴人駕車肇事時是否為精神耗弱人,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此部分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陳情書、村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併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甚明。上訴人甲○○另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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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