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319號
TPSM,92,台上,5319,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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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少連偵字第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蔡潮銘蔣建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林滿洋指示蔣建宏等人代為向王年榮催討債務,但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與渠等共同謀議「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遂其債務受償之目的,蔣建宏等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既係由林滿洋指示,上訴人是否知悉其情,殊有查明之必要,若認上訴人與林滿洋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則對二人間如何謀議,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論敘其依憑認定之積極證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對上訴人與林滿洋或蔣建宏等人間是否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之犯意聯絡,究如何謀議等待證事實未詳為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原判決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以認定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有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㈣依蔣建宏於原審之供述,顯見蔣建宏等人到地磅站時,上訴人已離去不在現場,且不擇手段拿到錢,乃係林滿洋以電話告知蔣建宏,原判決事實認定林滿洋面囑蔣建宏不管用如何方法一定要拿到錢等情,與卷內資料不符,又依王年榮於警訊之供述,欲以車籍資料借錢者係王年榮本人,且上訴人之到討債現場乃出於王年榮打電話電召,並非出於蔣建宏電召,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與王年榮警訊供述不符,亦有違誤。㈤依蔡潮銘楊易修於偵查中供稱:蔣建宏王年榮甲○○籌出二十萬元,蔣建宏等人圍著王年榮甲○○離開等語之供述,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本人亦受限制自由並非無據,原判決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恐嚇取財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伊為向王年榮索取債款求助於林滿洋時,林滿洋稱:「這事情很簡單,我叫小弟去處理」,以及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二時許,應林滿洋之約拿借據到地磅站,當時尚有包括蔣建宏在內之三、四人在場,伊將借據交給林滿洋等語,林滿洋於偵查中供稱:於甲○○在場時,蔣建宏曾提議以武力討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蔡潮銘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蔣建宏高全興許尚倫到達地磅站後,甲○○亦開車來,伊看到甲○○把車籍資料交給林滿洋後,林滿洋說準備要去收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及蔣建宏於偵



查中供稱:伊等如何逼王年榮還債之供述,為其論罪之基礎。並敘明:依據上開人證之供述,足見上訴人有與林滿洋、蔣建宏等人事前謀議以武力等非法方法向王年榮等人非法催討債務;於蔣建宏等人以暴力押王年榮進入吉亞汽車修理廠以及其後押往上訴人在台北縣鶯歌鎮之住處,繼轉押往全順豐拖吊公司、金永茂修理廠等處,亦即剝奪王年榮行動自由實施中,上訴人雖僅在場或僅同行,然從其提供場所予蔣建宏等人,且囑蔣建宏等人拿回車籍資料等情,足見其與蔣建宏等人有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至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王年榮均屬被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云云,惟蔣建宏既知以暴力向王年榮收取之帳款乃上訴人之帳款,自無併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理,其所辯委無足採等理由綦詳。又按㈠原判決依憑前揭直接間接事證,認定林滿洋受上訴人之託向王年榮討債,有面囑蔣建宏不管用如何方法一定要拿到錢等語,以及蔣建宏等人有電召上訴人到吉亞汽車修理廠討債現場,以及論定上訴人有與林滿洋、蔣建宏等人共同非法剝奪王年榮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不合,且與王年榮於警訊時供稱:伊受蔣建宏等人逼迫還債與甲○○,曾要求打電話找甲○○出面及伊曾持車籍資料向人借錢未果等情(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亦無基本事實歧異之情形,自難遽指原判決有查證未盡、理由不備或不適用法則等違誤。㈡蔡潮銘楊易修於偵查中縱有供稱:蔣建宏王年榮甲○○籌出二十萬元、蔣建宏等人圍著王年榮甲○○離開等語,上訴人並據此於原審辯稱伊亦係受限制自由之被害人云云,然蔡潮銘楊易修上開供述中有關甲○○併受限制自由部分,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原判決且已敘明蔣建宏代上訴人向王年榮逼債,自無併予剝奪上訴人行動自由之理由,業如前述,縱原判決漏未敘及蔡潮銘楊易修上開供詞,然此並不影響原判決依憑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論定上訴人犯行之判決結果,自難執以遽指有足資影響判決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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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