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311號
TPSM,92,台上,5311,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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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律師
        賴建男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匯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匯懋公司)於民國七十八年間與告訴人等訂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第一次分配即係依該次契約,雙方各分得百分之五十。第二次分配則係依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因雙方合意變更第一次契約之分配比率,致第二次分配結果,地主少分一○二‧四坪,此乃經地主同意。至於第三次分配,則係上訴人依據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之協議書而為分配,乃執行第二次之協議。原判決以:上訴人「將一樓門廳通道以外之公共設施全部打散,混合分配予各所有權人,並將原本應由匯懋公司分擔之公共設施,即面積較大之地下室車道,亦分配予各地主,辦理登記。除造成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及位置發生變動、地主額外為匯懋公司分擔其無須分擔之地下室車道公共設施外,被告且具狀承認,地主少分得一○二‧四六平方公尺」,認為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地下一層之車道,即為合建契約所約定公共設施之一。原判決認為:「地主額外為匯懋公司分擔其無須分擔之地下室車道公共設施」云云,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依據告訴人等之概括授權,有權製作協議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固因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對於一樓門廳之通道部分能否辦理登記發生疑義,致一樓通道部分之登記方式,暫時不能依原約定方式為之,於此情形,倘欲變更各所有權人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自應再徵得各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方為正辦,……其有犯罪之故意至明」云云,有解釋契約錯誤之違背法令。㈣地主少分得一○二‧四六平方公尺,乃匯懋公司與地主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協議之結果,其誤差且在百分之一以內。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部分,地主所分得部分不足百分之五十,匯懋公司分得部分超過百分之五十,惟依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簽立之協議書附註三,坪數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符合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款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不可採。並以:「告訴人等確有少分建物之情事,已據告訴人等指述綦詳,復有前述分配表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被告亦具狀承認,地主少分得一○二‧四六平方公尺。至於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互不



退補,乃地主與地主間,關於分配建物之約定,與匯懋公司無關,並非謂匯懋公司有權多得百分之一範圍以內之建物面積」云云,認為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就「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按照房屋持分比例計算成立共有,一樓中央門廳通道登記於一樓建物權狀之公共設施部分由地主取得,且共同使用部分應繪竣工平面圖,……憑之辦理土地登記」云云,其認定事實違背法令。㈥原判決於宣告上訴人緩刑時,既說明「被告為補救一樓地主因系爭建物之一樓門廳通道無法登記之損害,一時失慮,而逾越授權範圍」。則所謂「一時失慮」顯係過失,與先前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自相矛盾。㈦原判決認為:「地主授權匯懋公司使用印章,僅限於在約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逾越授權範圍,自應另行徵得同意或授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云云,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宣告緩刑)。係依憑告訴人等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並有合建契約書、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委任授權書、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協議書,及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偽造之協議書及分配表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為匯懋公司(設台北市○○○路○段五十二號十二樓)之經理,匯懋公司自七十八年三月間起,即陸續與地主陳樹文許永霖鄭勝春、吳劉豐桃、林合和、黃李樹嫩、王景輝、謝受榮、林重雄、陳月霞、許天祥、許楊束、謝柯彩珠、許甘棠、謝昆諺林盟翔王許罔卻、葉李松英、呂汪惜、王景宗、張梅嬰、鄭萬塗、林家煌、陳沈妙枝、楊富雄等人(下稱地主)訂立合建契約書,在台北市○○段○○段七○二至七○四、七○九至七一九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嗣改編為雙園段一小段七○二、七○二之一、七一八之一地號),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之匯泰好景住宅大廈。雙方協議地主分得所提供土地面積依據建築法令核定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允建面積百分之五十,大樓各層共同使用部分則按照各層房屋持分比例計算成立共有,一樓中央門廳通道部分應登記為一樓建物之公共設施,由地主取得。為辦理興建之相關手續,由地主授權匯懋公司代刻、保管印章,專供辦理依約定應辦之事項(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嗣於完工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一樓之中央門廳通道,因一時無法登記為一樓建物之公共設施。上訴人明知未與各地主達成協議,且未經地主之同意,自無權使用渠等之印章製作協議書,私自變更原來之約定,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盜用各該地主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愛珠,偽造雙方已經達成協議之協議書及分配表(擅自變更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並使地主分配之面積減少),而於同年三月十五日,持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登記,使辦理土地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正確性及各地主之利益。⑵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等指訴明確。上訴人亦承認:並未與各該地主協議,亦未經授權,即逕自將各地主之印章持交代書許愛珠,用以製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後,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並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許愛珠,所偽造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在卷可資證明。⑶上訴人雖辯稱:依據委任授權書伊有權使用各地主之印章,且依據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即第二次)之協議書,已經變更七十八年間(即第一次)之合建契約,各地主均已同意變更分配之比率;雙方並約定坪數面積誤



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故於八十四年間辦理登記時,因遇到一樓中央門廳通道之問題,伊有權逕依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協議,製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辦理登記,無須再經過各地主同意云云。但查:①匯懋公司與地主原約定:雙方各分得「允建」面積二分之一,其分配方式為地下一樓及地面層以上二分之一,分歸地主所有;地下二樓(即停車場)及頂層以下二分之一,分歸匯懋公司所有,各樓層之公共設施則分別由各樓層各自分擔(即各所有人僅分擔自己樓層之公共設施,不分擔其他樓層之公共設施),且一樓地主所分得之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為分配依據,除據雙方及代書許愛珠供明在卷外,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之另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七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第二審上訴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各地主雖授權匯懋公司使用印章,但僅限於在約定之範圍內始得為之,倘逾越原約定範圍,自應另行徵得同意或授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嗣上訴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固因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對於一樓門廳之通道(公共設施)部分能否辦理登記發生疑義,致一樓通道部分之登記方式,暫時不能依原約定方式為之(嗣地政機關已函復可以登記)。於此情形,倘欲變更各地主對於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使公共設施所有權之內容發生變動),自應再徵得各地主之同意或授權,方得為之。況告訴人謝受榮、謝柯彩珠、許楊束部分,且另有特別約定,建商於辦理各項手續之前,均應「徵得同意後始能用印」(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一三頁背面)。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逕自使用其代為保管之印章,命不知情之代書許愛珠製作協議書及分配表(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四頁),將一樓門廳通道以外之公共設施全部打散,混合分配予各所有權人,並將原本應由匯懋公司分擔之公共設施,即面積較大之地下室(即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道,亦分配予各地主,辦理登記。除造成公共設施之權利範圍及位置發生變動、地主額外為匯懋公司分擔其無須分擔之地下室(即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道公共設施外;上訴人且具狀承認,地主少分得一○二‧四六平方公尺(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既未經地主同意,即無權使用其代為保管之印章,擅自以地主名義製作協議書及分配表,變更原來之約定辦理登記,致使地主之權利範圍發生變動,分配之總面積不足,及額外為匯懋公司分擔地下室(即地下二樓停車場)之車道公共設施。②地主所分得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其面積不足原約定之百分之五十,除迭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外,上訴人亦坦承上情無訛,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資證明。至於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互不退補,乃地主與地主間,關於分配建物之約定,與匯懋公司無關(見第二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三五頁,更㈡卷第七十一頁),並非謂匯懋公司有權多分得百分之一範圍以內之建物面積。因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伊有權使用各地主之印章,用以製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之協議書及分配表辦理登記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其內容為:「原合建契約繼續有效。建築樓層修正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照核准後,由建方繳付一份建照圖予地主代表。本工程建方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前開工。開工後,建方應於二年內完工。若房屋拆除後無法動工興建,建方無條件將拆除之房屋以新屋復原。」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該協議書已明確記載,除樓層有變更外,



其餘仍按原合建契約履行,亦即仍按原約定比率分配,並無所謂各地主已經同意變更七十八年合建契約所約定之分配比率。又「坪數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乃地主與地主間,關於分配建物之約定,與匯懋公司無關,除據告訴人等指訴在卷外,並有地主間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憑(見第二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三五頁,更㈡卷第七十一頁,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並非謂匯懋公司有權多分得百分之一範圍以內之建物面積。上訴意旨任意指稱:依據八十一年六月一日之協議書,已經變更七十八年間之合建契約,各地主均已同意變更原分配比率,致分配之結果,地主少分一○二‧四坪,此乃經地主同意;及匯懋公司與各地主間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約定,坪數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一以內者,互不退補云云,與卷內資料顯然不符,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㈢依雙方約定,地下二樓(即地下第二層停車場)分歸匯懋公司所有,且各樓層之公共設施係分別由各樓層之所有人各自分擔,除據告訴人等及代書許愛珠供明在卷外,並有合建契約書、協議書(即八十一年七月六日之另紙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十七頁、第一一九頁背面、第一二三頁、第一五六頁、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第二審上訴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三十九頁,更㈡卷第一二七頁)。於此情形,地下第二層停車場之車道公共設施部分,各該地主並無分擔之義務。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未經地主同意將原本應由匯懋公司分擔之公共設施,即面積較大之「地下室車道」,亦分配予各地主,辦理登記,致地主額外為匯懋公司分擔其無須分擔之「地下室車道」公共設施等語。其所稱之「地下室車道」,即係指分歸匯懋公司所有之「地下第二層停車場」之車道而言。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認,有將公司的「大公」(即公共設施)登記給地主(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背面)。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地下第一層之車道」,即為合建契約所約定公共設施之一,原判決所為前揭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誤將地下第二層停車場之車道,指為地下第一層之車道)。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並與偽造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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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懋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