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121號
CTDM,106,簡,2121,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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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21時40分許前某時,在屏東縣 ○○鎮○○街00號後方空地,見張哲銘所有,交由甲○○使 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路邊,且車門未鎖,竟與少年林○○(為民國83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徒手開啟車門後於車內找到該輛自小客車之鑰匙, 於是加以發動後作為代步工具,隨即駕駛逃逸離去後轉交由 林○○使用。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100 年1 月27日 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崎漏路崎正橋旁尋獲前開自小 客車(業已發還),並採集車內菸蒂之DNA 送鑑定後,經比 對與曾權銘(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之建檔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權銘、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 報告表1 份及尋獲照片共2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鑑字第1000022330號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 年林○○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林○○則 係83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有其2 人之年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與少年林○○ 共同犯前開竊盜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以加重,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 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於上開時間、地 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所竊得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返還告訴人,損害已有降低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可憑,兼 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物品價值約為 5 萬元,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 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 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惟刑法第2 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既已明文 ,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 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竊盜所得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1 輛,固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 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自用小客車1 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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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