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298號
TPSM,92,台上,5298,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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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任南投縣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並擔任由信徒捐款興建之南投市○○里○○路旁﹁三玄宮﹂寺廟之建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查辦賭博案,指揮南投憲兵隊人員至上開﹁三玄宮﹂執行搜索查緝,莊福全︵另案判決論處罪刑確定︶發覺情況有異,並誤甫進入之便衣憲兵隊人員為警察,認上訴人係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與警察關係良好不致於被搜身,乃迅將其所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之制式轉輪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插於適在其身旁之上訴人後腰際︵外由所穿著夾克覆蓋︶,並告知上情,但上訴人自恃其為南投市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心存僥倖,竟亦未經許可無故默允莊福全代為寄藏該等手槍及子彈,旋檢察官與南投憲兵隊人員因在上開﹁三玄宮﹂內當場查獲林進益等多人在場聚賭︵林進益等人所犯賭博罪業經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乃將包括上訴人在內之二十餘名當時在場之人全部帶回南投憲兵隊隊部處理,上訴人被帶回南投憲兵隊隊部後情非得已,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始將上情向該憲兵隊調查官李柏淵自首,經該憲兵隊人員黃永裕自其身上起出上開槍彈︵於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經試射二顆,僅餘四顆︶,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刑︵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意旨略以:︵一︶、依原判決理由所引用莊福全於憲兵隊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原審更審前及本次更審時之供述,莊福全將扣案槍彈插入上訴人後腰際時並未告知要將槍彈寄藏於上訴人處,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莊福全所稱未告知上訴人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莊福全係突然自上訴人身後將槍彈插入,憲兵人員隨即到來,上訴人不及推拒,而莊福全亦不及取回,上訴人未同意受委託,係莊福全強制寄藏,上訴人並無寄藏之直接故意,且當時現場為憲兵人員控制,上訴人已失行動自由,對於插入之槍彈並無實質之管領力,亦與寄藏要件不合,原判決以寄藏罪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當時憲兵喝令在場人員低頭不准動及交談,有人並曾被毆打,上訴人自無從告知被莊福全強行插入槍彈,直至被押回憲兵隊隊部時,即刻主動告知,原判決無積極證據,



以臆測方式認上訴人自恃身分而默示寄藏,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對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可取,理由仍未詳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一︶、依卷內資料,莊福全雖於憲兵隊調查時僅供稱將扣案槍彈插入上訴人後腰際,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於插入之際並未向上訴人說任何話;但其於偵查中已陳稱:﹁他︵指上訴人︶說,你帶這幹什麼﹂,復於原審更審前更供明:﹁因為我去廟裡,看見警察即將槍插到他後腰際,我告訴他你是代表會主席沒關係。他問我幹什麼,我要拿回來已來不及了,憲兵已來到身邊﹂。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問:﹁當時他︵指莊福全︶要插槍時,有表示槍先插你身上嗎?﹂,亦供認:﹁是的,他說:警察不會搜你身,我說,你是在幹什麼﹂,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仍稱:﹁他跟在我後面,就對我說警察來了,︵莊福全是以台語說賊頭意指警察︶他說警察不會搜你的,他先把槍插在我身上,說賊頭來了︵台語音說的︶,我問他作什麼︵台語音︶,他說警察不會搜你的,之後憲警就到場了,就開槍,叫我們不要動」。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乃參酌莊福全上開全部之供述予以取捨,判斷當時莊福全誤認憲兵人員為警察,應不會對上訴人搜身,乃將持有之扣案槍彈插入上訴人後腰際,並告知上訴人等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既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指。︵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㈣以案發當時南投憲兵隊人員抵達後,為控制現場,固曾對空鳴槍,並對在場之人以手銬反銬後喝令蹲坐在廟廳,但莊福全於憲兵隊人員到達當時,發覺情況有異,復認警察不會對市民代表會主席搜身,乃告知上訴人並迅將該槍彈插於上訴人之後腰際,上訴人自已知莊福全委託其寄藏槍彈甚明。又在場之人於被限制行動自由後,曾由南投憲兵隊之張政權在大廳一一查詢年籍資料,當時未禁止上訴人發言或令其閉嘴,難謂上訴人無表明身上被藏有手槍之機會,然上訴人並未表示其身上有帶槍。復於憲兵王耀文搜索時,調查官曾介紹上訴人係市民代表會主席,示意宜稍加尊重,乃僅搜上訴人之前身而已,當時上訴人並無其他反應,亦未表明其身上有槍,苟上訴人未自恃身分心存僥倖,於調查官介紹或搜其前身時,其當無不告知該調查官或王耀文謂其後腰際被藏有手槍之理。再憲兵隊人員係於當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逮獲賭博,上訴人至同日上午五時許才向該隊人員自首其身上有槍。乃認上訴人於莊福全將手槍插於其身上並告知託其寄藏後,即萌未經許可默示同意受其寄藏之犯意,迄被帶回憲兵隊前猶自恃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心存僥倖,於被帶回後始情非得已,而主動向該憲兵隊調查官報告其身上藏有槍彈甚明。況所謂寄藏,係指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亦即對於該物品有事實之管領力而言。上訴人明知莊福全將槍彈插入其後腰,則槍彈既置於其身上,當時其行動自由雖被限制,但非不能即時為被插入槍彈之表示而主動交出,原判決亦據此說明其有機會但均未表示,直至約三小時三十分後始向該憲兵隊調查官自首,依此情形,難謂其對槍彈無事實之管領力,原判決乃認上訴人確有寄藏之意而論以寄藏之罪,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與客觀存在之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言。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原判決已加說明之事項,重為爭執,至其餘上訴意旨,俱屬事實上之爭辯,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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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