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即劉振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五0號、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七六四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情事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判決不載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理由,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又以上訴人僅為浩綸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股東林進輝、陳竹仁、甘秀雄、莊芳蓮、吳化宇、吳福壽等人,知之甚稔,原審未依聲請傳訊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雖將該公司交由劉萬舜經營,但仍與劉萬舜「一起作」,未絕對脫離關係,故不能以將公司交由劉萬舜負責,即可脫卸本身應負之責。顯已涵蓋股東林進輝等人,縱到庭作證,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即無傳喚作證之必要。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作證,亦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所踐行之程序,雖稍嫌簡略,仍不能指其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執此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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