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夜間,偕杜東文、林世哲二人,一同於台東縣台東市海濱公園處飲酒,同日夜間近十一時許,三人約定至位於台東市○○○路五十五號「騷貓KTV」繼續飲酒並歡唱消費,杜東文、林世哲二人遂分乘自己所有之小貨車、自用小客車,甲○○則駕車號WFB|四六二號之機車前往。其後三人於「騷貓KTV」繼續飲酒作樂,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及林世哲(杜東文早二人先一步離去)要付帳時,甲○○因酒醉且不滿該店內消費金額過高,竟與該店內服務生謝佐良發生口角爭吵,遂心生不滿,明知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仍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約十餘分鐘後,甲○○手持武士刀一把,騎乘同機車返回屬公眾得出入之「騷貓KTV」店內洩恨,謝佐良見甲○○持刀正欲返回店內,即躲入音控室內,甲○○基於恐嚇之犯意一見謝佐良在音控室內即以該把武士刀砍該音控室門眉,致使謝佐良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店內其他服務生上前制服甲○○,甲○○因酒醉停留店內,經店內人員報警查獲,並扣得前述武士刀一把,經警測試酒精濃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原審於被告當日是否因飲酒已至精神耗弱,未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徒以被告所供其持刀恐嚇前後已呈酒醉狀態,及被告為警查獲至警局經酒精濃度之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有酒精測定條一件附件足證,暨證人蘇金滿、鄭純情、沈榮興之證述,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而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有據。㈡、被告持武士刀已否實施殺人行為而未遂,依卷內證據資料,尚滋疑問,猶待原審深入調查,以明真相外,原判決既認定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罪名法條應予變更,而論以恐嚇罪,然理由三卻謂被告殺人未遂異於常人所為,並經判定為精神耗弱,……。理由四又謂被告殺人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狀態……云云。所載理由顯相矛盾,其判決自屬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