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
被 告 乙○○
送達代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八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係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負責視導各大專院校辦學情形糾舉不法,被告乙○○係教育部督學室約僱人員,負責督學室收發、督學視導之聯繫安排等綜合業務,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係大學補習班負責人。民國七十年間,丙○○於擔任教育部社教司副司長代理司長時,因社教司主管補習班相關業務與甲○○熟稔。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乙○○因職務機會,於聯繫私立健行工商專科學校(下稱健行工專)時,自該校總務主任賴衡輝處得知該校董事有意藉改組機會出售董事席位,遂將此訊息轉告丙○○。詎二人明知私立學校為財團法人,公益性濃厚,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組成之董事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以金錢買賣董事席位,違背擔任學校董事公益性興學之任務,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正常發展,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七十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辦理不善或違反該法或有關法令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情節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部分或全額之補助或停止部分或全部班級之招生等處分。如命整頓改善而逾期不為整頓改善者,得命其停辦或依法解散之。且督學依其職務,遇有違反教育法令事件,應隨時糾正,報部核備。丙○○並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率隊組成調查小組,就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作成「私立學校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參與董事席位金錢買賣之人員,將可能喪失董事資格」之調查報告。丙○○竟違背職務不予糾舉,與乙○○、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三人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同年十二月間,在台大校友會館、台北市○○○路龍都餐廳與賴衡輝商討該校董事轉讓事宜,並協議由丙○○、乙○○等主動提供教育部轉讓之行政手續及相關資料予甲○○,並由丙○○以督學身分向該校董事長程振隆施壓,使該校董事同意出售董事席位,以便供甲○○出面洽詢買主賺取仲介費用,甲○○收受仲介費用後再與丙○○、乙○○朋分。甲○○透過關係積極與各財團、企業主接洽,於八十七年初,甲○○經友人介紹與「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董事長陳建維經營之「中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祿公司,為正豐公司關係企業)高科技媒體園區籌備處廠長李金泉見面。雙方合作
意願甚高,惟李金泉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存質疑,甲○○遂安排丙○○與李金泉等見面,丙○○違背職務以教育部督學身分親自向李金泉等佯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會改組席位轉讓不在此限云云,使李金泉等誤信始積極與甲○○及健行工專董事代表劉彭玉英、賴衡輝洽談合作細節,最後達成協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陳建維及劉彭玉英代表甲乙雙方簽立「合作協議書」,當場甲方由陳建維依協議內容交付三紙金額各一千萬元之台灣銀行即期支票以支付定金及以中祿公司名義簽發同年八月五日為發票日,總額共十一億七千八百萬元之遠期支票予乙方代表劉彭玉英簽收,中祿公司則計劃利用新竹第二校地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該十二億八百萬元之買賣價金。劉彭玉英將二千萬元支票及部分遠期支票交予賴衡輝處理運用,賴衡輝再將定金中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及面額共計兩億三千萬元之中祿公司遠期支票轉交甲○○作為活動費。丙○○、乙○○二人得知健行工專董事會非法買賣且已簽約之消息後,即向甲○○表示健行工專董事會後續改組、交接事宜,將續予提供教育部主管相關訊息,而向甲○○要求朋分款項,甲○○遂將收受之一千萬元即期支票存入其帳戶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提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在台北大亞百貨公司十二樓之六其經營之補習班,分別交付丙○○、乙○○各一百萬元現金,及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金額各四百萬元(面額兩百萬元各二張共四張),二人收受賄賂各五百萬元。乙○○於當日即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存入全數定存伊在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萬元之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二百萬元)存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其帳戶。丙○○於同年五月四日將所收受之一百萬元現金其中七十萬元兌換成美金二萬元,電匯予其在美國唸書之長子聶永懋,其餘三十萬元則存入其在立法院郵局0000000號帳戶,另四百萬元支票部分則未存入。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健行工專董事會改選,劉彭玉英等人因未依約完成董事會改組,甲○○即依約定要求丙○○以督學身分對該校董事長程振隆等遊說、施壓,惟程振隆等人並未妥協。迄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期限屆至,正豐公司仍未能依協議取得健行工專經營權,李金泉遂要求賴衡輝、甲○○等返還定金及支票,賴衡輝遂先行返還一千二百萬元,另由甲○○向丙○○、乙○○索還中祿公司開具之遠期支票,該二人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將各自收受之四百萬元支票,在甲○○前開辦公室交還予甲○○,其餘中祿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甲○○、丙○○、乙○○前所收受金額一千萬元即期支票於兌現朋分後,仍未返還中祿公司。因認被告丙○○、乙○○、甲○○均係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丙○○、乙○○、甲○○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健行工專係屬私立專科學校,依私立學校法第四條規定教育部為其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即應受教育部之監督。丙○○為教育部督學室簡任十二職等督學,依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條規定負責全國教育之視察與指導事宜。雖同規則第二條規定督學之定期視導,得依分區或分類行之,以每學期視導一次為原則。但同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督學在部期間,應在督學室辦公,商討視導方法及其他教育上實際問題,並隨時與各單位保持密切聯繫,必要時得由部長派兼其他職務。是督學之定期視導,係以臨
時編組方式行之,非視導期間仍應在部辦公,執行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第一條規定之視察與指導事宜。而私立專科學校董事之充任、解職或解聘,應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行之,並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教育部核備。丙○○經同在教育部督學室負責連繫業務之乙○○提供健行工專董事轉讓信息後,二人即偕同甲○○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在台大校友會館等地,與該校總務主任賴衡輝商討學校董事轉讓事宜,並協議由丙○○、乙○○提供教育部(關於學校董事)轉讓之行政手續及相關資料予甲○○。嗣甲○○經人介紹與案外人李金泉見面,李金泉對私立學校買賣之適法性仍存質疑,丙○○即以教育部督學身分介入,向李金泉等稱私校買賣不合法,但董事股權轉讓不在此限,使李金泉誤信,而以十二億零八百萬元成交,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健行工專現職董事楊曼等十人之代表人劉彭玉英簽訂合作協議書。丙○○、乙○○嗣自甲○○所收受之款項中,各分得五百萬元之報酬各情。業據被告丙○○、乙○○、甲○○及證人李金泉、賴衡輝分別供述明確,有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合作契約書、支票、存款存單、外匯支出明細查詢表等在卷足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三|一二、一六|二八、三七|五0、七三|七七、八三、九0|九七、一一二|一一九、一九九|二0二、二一一|二一四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五|一八、二0、二一、三一、三二頁)。又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並已供承「按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董事席位買賣,惟以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董事席位若以金錢買賣,勢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以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立場,若發現有金錢買賣事實,自應予以監督防止。」等情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號卷第一一二、一一三頁)。且參以卷附之教育部接受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函請本部組專案調查小組對該廳處理私立永平工商職校董事會爭議案調查報告所載,丙○○係調查小組成員。報告伍、綜合研析: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處理本案學校董事改選第九屆董事有涉及董事席位金錢買賣部分:按私立學校係屬財團法人,其公益性濃厚,而董事會為其重要組織,其組成之董事如得以金錢買賣,將嚴重危及私立學校之正常發展,不待私立學校法明文禁止,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如發現有上開情事,即應善加監督予以防止,……。」諸情以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八號卷第三三|四二頁)。足以證明丙○○對於所監督之私立專科學校董事席位不得以金錢買賣,知之甚稔,其於知悉健行工專董事會董事席位涉有金錢買賣情事,非但未依私立學校法及教育部督學服務規則有關規定善加監督,予以防止,並通知其主管業務司(按專科學校為技職司),卻參與介入,並收取其買賣金錢之一部為報酬,原判決竟謂督學視導之事項乃以教育內容為範圍,董事會之改組運作並不包括在內,……丙○○雖涉入仲介健行工專董事席次買賣之不當行為,與其職務無關。而乙○○之職務僅為督學室內部文書性質(工作),……不具任何督導權責,更遑論審核、督導有關私立學校董事改組之職務,……故本件有關健行工專董事改選涉及金錢交易之事,與乙○○之職務身分俱無關聯,縱使其涉與其中,亦僅屬私人行為,與職務行為無涉。遽為丙○○、乙○○有利之判斷,並認甲○○此部分無成立共犯之餘地,而諭知丙○○、乙○○、甲○○均無罪,於法自難謂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