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254號
TPSM,92,台上,5254,2003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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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侯福仁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八號原判決誤書為「八八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依憑被告甲○○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因酒醉自己前往黃仕海住處休息。然證人黃仕海證稱伊在外碰到酒醉之被告,始帶被告前往渠住處休息等語。原審未查明實情,其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饒榮賢證述:「本案是因監聽黃仕海的電話,當天在甲○○那查獲安非他命二包及現金一百多萬,那時甲○○說是他的」、「未注意(甲○○有無衣物在現場?)」、「已跟蹤數天,是黃仕海帶我們去的」、「他們二人當天交易完。……」、「查獲地點是他們的據點,未擺設商品」等語。前開供詞何以不可採?原判決未予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被告既自白供稱曾與黃仕海共同出資,購入安非他命後,先後多次出售予綽號「阿瑞」、「阿肥」等不詳姓名男子等語。則其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入?其出資方式,資金來源如何?「阿瑞」、「阿肥」究係何人?此均攸關被告與黃仕海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漏未詳加調查,自有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罪不能證明,已詳敘其取捨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詳細說明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所為曾與黃仕海共同出資,購入安非他命後,先後多次出售予綽號「阿瑞」、「阿肥」等不詳姓名男子之自白,因與事實不符,應予摒棄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二))。而扣案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共同持有之物品,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販賣麻醉藥品之犯行。原審詳加審認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違法令情形存在。另被告於案發當天確係因喝醉酒,而至黃仕海住處休息,業經原判決論敘綦詳,至被告究係自行前往,抑應黃仕海之邀,因與其曾因喝醉酒至該處之基本事實無涉,尤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敘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為認事用法



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所定違法事由相當,否則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在台中市調查站所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為原判決摒棄不採,原審未就其自白內容再為無益之調查,亦難認有查證未盡之違誤。而證人饒榮賢於一審時就其偵辦本案之過程及查獲當時情形,所為之證述,殊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關,且不足以推翻原判決之結果,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說明,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上訴人之行為係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云云,顯係對原審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孫 增 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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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