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蘭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 生,假藉經營美容館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 留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 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行僅遭查獲容留1 對男女進行性交易 ,情節相對輕微,且觀諸其容留之規模及營利方式,尚與專 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者有別,犯 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其前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2110號卷第4 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671645700 號 卷第1 頁【下稱警卷】「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 定。查扣案之潤滑液1 瓶、未使用保險套1 枚,均為證 人即女服務生朱秀蘭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朱秀 蘭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簽名在卷(警卷第16至20頁),並有現場查 扣物品照片1 張(編號10,警卷第27頁下方)存卷可佐 ,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規定。經查:
1、本案被告出租前開美容館與證人朱秀蘭,供作證人朱秀 蘭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場所,則被告自朱秀蘭處取得 之租金收入,應認係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本應沒收之 ;然證人朱秀蘭於警詢中僅陳稱:106 年7 月12日任職 至今等語(警卷第9 頁),並未陳明是否已繳納106 年 7 月之租金,且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每月新臺幣【 下同】8000元出租予證人朱秀蘭,惟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是否已由證人朱秀蘭交付予被告,依現存卷證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斟酌被告本案 經營妨害風化場所規模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 案查獲證人朱秀蘭從事性交易之次數僅為1 次,本院認 若將被告於每月租金收入再予以從中分割當日之租金( 僅約258 元,計算式為:8000元÷31日=258 元)成被 告因本案違法行為而獲得之犯罪利得,計算後之價值尚 屬低微;再者,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衡諸被告本件 所判處之刑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認就被告此部分妨害風化所得, 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2、至於女服務生朱秀蘭雖於警詢時陳稱:原則每服務1 個 客人,小姐會主動貼100 元給陳美蘭等語(警卷第9 頁 ),惟男客陳進財與女服務生朱秀蘭因遭警方執行搜索 而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陳進財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 未交付,女服務生朱秀蘭當無可能貼補100 元予被告, 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 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584號
被 告 陳美蘭 (年籍詳卷)
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妞妞美容館 」現場負責人,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性交易之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為一節,代價新臺 幣(下同)1,000 元,女子分得900 元,陳美蘭分得100 元 ,陳美蘭並按月收得每間房間租金8,000 元。於民國106 年 7 月16日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陳進財前往上址店內消費, 由陳美蘭先招呼後,由店內小姐朱秀蘭引導陳進財前往2 樓 ,進行性交易服務,正由朱秀蘭為男客撫摸生殖器及口交之 性交易時,嗣經警臨檢,扣得潤滑液1 瓶、為使用過之保險 套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進 財、朱秀蘭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 分駐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