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231號
TPSM,92,台上,5231,2003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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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乙 ○ ○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母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被告甲○○上訴部分:
㈠強制性交及略誘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告訴人楊○珍之女即告訴人吳女(依法不記載其名)為親密朋友,因相戀而發生性行為,絕未以強制手段性交,被告與吳女發生性關係均在被告家中,被告之母並未聞吳女呼救聲,如吳女有呼叫,在木板隔間之屋內,被告之母應可聽見,足見被告並非強制性交。事發後,被告之家人曾至吳女家提婚事,然吳女之母楊○珍索求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因被告家境清寒無力答應,至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楊○珍又索價一百三十萬元,被告無法給付,告訴人才提出告訴。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時,如受驚之鳥,測謊結果當然不準,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㈡、吳女離家數日,係被邱○勝帶至仲○瑩家暫住,並非被告所為,可請邱○勝、仲○瑩作證。㈢、依經驗法則,被告不可能四次以強暴、脅迫手段姦淫吳女得逞,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有違比例原則。㈣、被告不可能將女友即吳女置於不熟悉之第三人住處,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亦有未當。㈤、被告係年幼無知、單純好奇而與吳女發生性關係,原判決謂被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係出於誤會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性交及略誘犯行,係以該事實已據被害人吳女及其母楊○珍指述甚詳,吳女之處女膜已經破裂,亦有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與吳女發生四次性關係,雖其辯稱與吳女為男女朋友,相愛甚深而發生性關係云云,但為吳女所堅決否認,且吳女自始均無為情而坦護被告之情。被告及其父母雖指稱吳女及



其父母係藉機敲詐七十萬元始同意吳女嫁被告云云,但吳女供稱:被告每天都打電動玩具賭博,嫁這種人不會幸福,伊不要嫁被告等語,且吳女及其父母如有將吳女嫁予被告之打算,應不會執意要鉅額賠償金,況吳女與被告素無怨隙,亦無自損一己清白之身,為七十萬元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被告雖提出圍巾一條、手工製小星星一小盒,辯稱:該物品為吳女所編製贈送,可證明二人之感情云云,但此亦為吳女所否認,且被告亦無法提出吳女書寫致贈之卡片,其所辯亦不足取。至於被告於原審所提之證人李○源雖證稱:其就讀高中時,至被告家,有看到吳女,看起來被告與吳女應為男女朋友云云。但吳女曾四次至被告家,第一次是被騙去,後三次是被脅迫去等情,已據吳女指述在卷,則李○源看見吳女在被告家,並不足以證明二人為男女朋友,況李○源稱被告與吳女為男女朋友,亦係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證明被告無強制性交犯行。被告之母丙○○○於第一審雖稱: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伊在家中,並未聽聞吳女喊叫聲,亦未見吳女神色異常云云,然吳女已供明當時房門關閉,被告之母並未進入房內,且吳女要呼救時,被告即以枕頭壓住其臉部,並脅迫其不得喊叫,旋以雙手掐其脖子,則被告之母不一定能夠聽見吳女之呼叫聲,況被告之母立場偏頗,所述亦難遽採。吳女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被強制性交後,因事出突然,而未向被告之母說出被害情節,屬人情之常。是難依被告之母所為供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吳女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遭被告帶往仲○瑩家中寄住之事實,已據證人仲○瑩及吳女指證在卷,被告雖辯稱:是邱○勝帶吳女去仲○瑩家中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供邱○勝之年籍、住所供查證,且所辯又與仲○瑩及吳女所述情節不符,足見所辯為卸責之詞。被告係以「如不順從即公開二人姦情」等語脅迫,致吳女不能抗拒被被告帶至仲○瑩住處居住,被告每日均前往看視等情,已經吳女陳明在卷,仲○瑩亦證稱被告有前往看吳女等語,足證被告有使吳女脫離家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犯行。被告之前曾逼吳女至仲○瑩家,吳女之弟當時很害怕吳女會出事,而跟去,被告略誘吳女後,吳女之弟提供此線索而帶其母找到吳女等情,亦經吳女之母於原審供述明確,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又被告及吳女經法務部調查局就本案相關之強制性交、略誘等行為測謊結果,被告否認犯行之回答係說謊,吳女之指述被害情事並無說謊情事,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並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飾詞,為不可採信及被告尚無施以治療處分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被害人吳女係因被告於第一次強制性交得逞後,又以如有不從,即要殺其家人,吳女如反抗,即加以毆打之強暴、脅迫手段,再遭被告強制性交三次,此已據吳女指述明確,故其所述並無違常情,原審採信其指述,為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吳女之指述有違經驗法則,又指摘原判決論處被告強制性交罪有違比例原則,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被告之母有利被告之證言何以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測謊結果何以足供參考,被告所指證人邱○勝因無年籍資料可資傳喚,及原審如何酌情量刑,原判決均已詳細說明,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略誘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略誘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被告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乙○○丙○○○上訴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獨立上訴權是否存在,應以提起上訴時為準。本件上訴人乙○○丙○○○為被告之父、母,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於上訴人乙○○丙○○○提起上訴時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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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