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205號
TPSM,92,台上,5205,200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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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自稱「楊政福」(另由檢察官追查)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八、九月間,以電話與「楊政福」聯絡後,約在高雄市○○路與青年路不知名之便利商店內,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代價與「楊政福」,再由楊政福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由不知名之人所偽造之信用卡共四張(編號四之信用卡已由甲○○丟棄而滅失,其餘三張信用卡因第一審於本案未確定前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而遭執行沒收銷燬),甲○○即在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上,分別偽簽「許文龍」、「林信誠」、「邱偉明」、「曾文義」等人之姓名於其上,其二人繼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其餘時地則由甲○○單獨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在刷卡簽帳單上分別偽簽「許文龍」、「邱偉明」之署押,以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甲○○二人並將偽造之信用卡與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予特約商店人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之「許文龍」、「邱偉明」署押是否相符,致使該特約商店職員誤認係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且使發卡銀行因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真正信用卡之申請人、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及許文龍、林信誠邱偉明曾文義等人之利益與整體社會信用交易之秩序(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詐騙之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持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偽造之信用卡,至彰化市○○○路二二四之一號明樣電腦,購買電腦商品共值三萬一千元後,欲施同一技倆時,為店員鄭紹良識破而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後,循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四八巷口查獲,並扣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偽造之信用卡共三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㈣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切實查明,遽予論處罪刑,尚嫌率斷。㈡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㈡、㈣,上訴人究如何於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該刷卡簽帳單之內容如何?被詐欺之對象為何人?原判決未於事實欄明確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誤。㈢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曾文義之信用卡(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還沒使用」(偵查卷第



六頁正反面);如果可採,此部分似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情形,原判決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即法院實施勘驗,應作成勘驗筆錄或驗斷書。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原審(第一審)及本院(原審)命被告當庭書寫許文龍及邱偉明之筆跡,與在附表二編號㈢、㈤消費時簽帳單上之署名筆跡,運筆習慣、筆劃特徵均相符,足證該署押確係被告所為」;惟第一審筆錄上雖記載:「法官諭被告當庭書寫『許文龍』十遍」(第一審卷第十六頁),原審訊問筆錄上記載:「諭當庭命被告書寫許文龍之姓名五次供核對」(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然依第一審筆錄之記載,命上訴人書寫後,並未實施勘驗,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並未就勘驗結果為任何之記載,與未實施勘驗者無異,原判決上引說明即非有據;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㈠之許文龍署押,上訴人否認係其偽造,原審未予鑑定,原判決亦未說明其辯解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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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