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
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元大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駕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一時許,因其所駕駛IZ|一三六號營業用曳引車故障,將該車停放在雲林縣斗南鎮○○里○○○路二00二號前之路邊,原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將反光標識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放置警示標識即停車離去。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適沈文元駕駛SL|九八0五號廂型車,搭載友人廖淑貞等,由北向南沿新生三路由斗南往舊社里太子宮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彎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廂型車右前方追撞曳引車車尾左側下方,因而翻車,並致沈文元頭蓋骨破裂、骨折出血等及廖淑貞右手骨折等傷害,二人經送醫急救後,沈文元因傷重,於同日上午一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廖淑貞則右手截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如事實尚非明確,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予判決者,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因其駕駛之曳引車故障,停放於路旁後,僅於車後三、四公尺處擺置交通錐二個,交通錐放置位置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惟肇事地點係過彎道後距離路口約四十公尺處(舊社里太子宮前),被害人沈文元之廂型車駛過彎道後即開始留有三十六點八公尺之煞車痕,延伸至曳引車左側車尾,且自曳引車尾至翻覆之廂型車之間,亦有十四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可知沈文元時速至少八十公里以上,係駛過彎道後,距曳引車尚有三十六點八公尺距離時,即因不明原因偏閃至機車道,並開始緊急煞車,但仍煞避不及而肇事,並非駛至曳引車處,始閃避不及而撞到曳引車,即使被告依規定放置交通錐於車身後五公尺及三十公尺處,沈文元之廂型車因處於高速行駛狀態,勢仍煞避不及而撞及曳引車,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沈文元超速行駛,並因不明原因偏閃至慢車道,復未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所致,與被告之違規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然查:(一)、被害人廖淑貞及證人黃柏呈均證稱車禍原因是沈文元要閃避對向來車,對向來車燈光很強,沈文元就將車開到拖板車 (按即曳引車)後方,後來車就翻了(偵續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一審卷第六十六至六十七頁);證人劉耿先亦稱
:我開車跟在沈文元後面,發現沈文元忽然駛至機車道(按即慢車道),然後左轉撞到停放路旁大貨車左後角……,我看到沈文元跟一輛車會車,過不久車子就翻了(相驗卷第九頁背面,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日天亮後拍攝之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圖與照片(相驗卷第十五至四十頁,第一審卷第十三至十七頁)顯示,被告之曳引車停放在新生三路二00二號北往南方向彎道前方之右側路旁,沈文元之廂型車沿新生三路亦由北往南行駛,甫過新生三路與長榮路交叉路口之左轉彎道(按該交叉路口南北向是新生三路,東西向分別為利台街與長榮路,新生三路由北向南係左轉彎道),即自右側慢車道駛回快車道並開始煞車,而該交叉路口南往北方向之路面上,有一坑洞及黃、紅交通錐各一個暨挖土機一輛(相驗卷第三十四、三十五頁 ),證人石鎮隆證稱伊第二個到車禍現場,被告的車子裝載很多貨物,用黑網網住,在十字路口有人在施工,有小燈泡,亮亮的(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被告亦供承相驗卷第三十五頁照片上之黃、橘色交通錐是施工單位放的,當時路旁挖一坑,有挖土機,黃、紅交通錐非伊所放置(偵續卷第三十二頁背面)。以上事證如果非虛,當日新生三路與長榮路口南向北方向似有施工情形,路上並有施工工具及顯示小燈泡等警示燈,則由南向北行駛之汽車,依常理為避開施工處,自會偏向道路中心線甚或越過中心線而侵入對向車道,而沈文元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會車,為閃避該開啟強燈之汽車,將廂型車向右偏駛至慢車道,即非無可能。原判決未調查當時該路口有無施工情形,亦未究明沈文元何以將車偏駛至慢車道,對廖淑貞、黃柏呈、劉耿先及前揭各項證據資料,復未予審酌說明,遽認沈文元因「不明原因」偏閃至慢車道,且因超速及未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事,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沈峻億、沈正元及邱長平一致證稱案發前,左右各有二輛營業聯結車長期停於該處,平日出車或返家後都停在那裡,附近居民曾勸導車主勿將車停放該處,以免發生危險,但不為車主採納(其父親),里長依里民反應,二度前往勸導,也未遇車主及其家人;沈文元之母王桂亦稱被告的車子有載貨物,以黑網網住,長時間都停在那裡,過去有里民向里長反應叫他不要停車在那裡,他不聽(偵續卷第十三至十四頁、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背面);證人黃建程尚稱案發時當地確左右各停一輛聯結車……當時地上很黑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前揭斗南派出所製作之現場圖及案發日拍攝之多張照片上亦顯示有二輛聯結車停放左右路旁,肇事曳引車上載有許多貨物(相驗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而石鎮隆亦稱被告的車子裝載很多貨物,用黑網網住等語。參以被告家住新生三路二00四號,停車處為同路二00二號,且對向路旁尚停一輛,被告亦坦承以前曾將車放在該處(相驗卷第十一頁背面),則被告是否非因該車故障,而係載貨後將車停放該處過夜?原判決未經必要調查,即採納被告所云車輛故障始予停放之辯詞,自非允適。(三)、按彎道地段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未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輛故障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款、第十
三款及車輛故障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汽車行駛於彎道時,駕駛者之視線會受彎道阻礙,無法看到前方路況而及時採取必要應變措施之故,故「彎道地段」不得停車,且為使其他汽車及早發現有路旁停車或故障之車輛,俾有足夠之距離減速或採取其他避讓措施,以維行車之安全。則被告停車處是否在前揭所謂不得停車之「彎道地段」?該處能否任意停車?在該處停車是否會影響交通安全?何以附近居民基於行車安全顧慮,曾多次勸導被告勿在該處停車?被告雖在車後三、四公尺處放置二個交通錐,然交通錐並非紅色中空正等邊三角形之法定故障標誌,放置地點復與規定不合,且依照片顯示,該交通錐污穢不堪,石鎮隆亦證稱該交通錐較黑,好像有油污(相驗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偵續卷第二十頁),能否謂已符合具紅色反光性能,得使他車在夜間距離二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之規定?被告在深夜且光線不明之彎道附近停放該曳引車,未依規定在車後五至三十公尺遠處放置紅色、具反光性能之正等邊三角形故障標誌,也未顯示停車燈,倘沈文元係在該施工之交叉路口彎道上,與對向開啟強燈之汽車會車,始向右偏駛到慢車道行駛,突然發現該彎道前方之慢車道上竟停有曳引車,再緊急左偏回來,而煞避不及肇事,是否與被告未依規定停車或顯示故障標誌之事實間全無相當因果關係?實堪研酌。以上疑點,與被告之犯罪成立與否至有關係,原審未詳細調查勾稽,深入探求,究明真相,即予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罪嫌部分,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