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邱碩松律師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三二
九號︽下稱原判決㈠︾、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八號︽下稱原判決㈡︾,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第一七八八三號、第一九
二九七號、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一四0一號、第二四一八六號、第二四三四三號、
第二六三八一號、第二七一二一號、第二七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㈠關於乙○○、丁○○、甲○○部分及原判決㈡關於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㈠撤銷第一審關於乙○○、丁○○、甲○○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論處前開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暨原判決㈡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以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原判決㈠事實欄僅記載:「李瓊琳、張華朕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為外銷公司,並向台北地區之舊貨商王錦煌等人購買IC半導體等廢電子零件裝箱後,以該些外銷公司之名義,出口給香港『萬加公司』,利用政府對高科技商品外銷零稅率之優惠政策,連續檢具渠等所開立之其他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或有實際營業公司行號所開立之發票(取得進項發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所載),向各稅捐機關辦理退還上游廠商已繳納之稅款」、「李瓊琳、張華朕集團向稅捐機關領取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後,……連續以發票面額約百分之七或百分之八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額之公司或行號,或以循環對開之方式,相互取得進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各虛設公司行號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所載」,另原判決㈡事實欄亦只記載:「丙○○取得該些發票後,即連續在紐新公司將之記入帳冊,並以每二個月為一期,檢附該些進項發票並填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機關辦理紐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達九次之多,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零五十元。紐新公司不實取得發票之張數、面額及所逃漏之營業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等情(見原判決㈠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八行、原判決㈡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五行),但對為事實一部
分之原判決㈠附表三、原判決㈡附表一所載發票之每張發票號碼、日期、發票金額,或所逃漏稅額,及丙○○究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將該等不實發票記入帳冊等事項,並未詳予認定,本院即無從憑以判斷其適用法令之當否,自有未合。㈡、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始足成立。原判決㈡認丙○○構成該罪,係以其於收受不實發票後,仍將之記入帳冊內,有「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所附「子科目明細帳」資料影本在卷可查,為其論據(見原判決㈡第二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五行)。然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之協理陳秀惠於接受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訪談時,已證稱:紐新公司在銀行之資金流程,收入部分係由該公司財務部門依據該公司事務部門所作的收款報告單與銀行收入對帳單核對,支出部分係根據工程請款單開立之支付憑單付款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一號卷第六宗第一一二頁反面),顯然紐新公司之帳務另有專人負責,而原判決㈡亦認:「紐新公司於案發之時,即為營業規模龐大之公司,以如此規模之公司而言,公司負責人勢必無法事必恭親,而需委諸其他職員協助處理、執行各項公司業務,是對於各別發票之申報事宜,公司負責人未必能一一知曉」云云(見原判決㈡第三十四頁第七行至第十行),況「紐新公司資金流程」卷所附之「子科目明細帳」,其內只有傳票日期、傳票編號、沖銷編號、摘要、金額等項資料,是原判決㈡未敘明如何認定丙○○對所收之發票均明知為不實,並由其記入紐新公司之帳冊,卻僅憑該「子科目明細帳」,即遽認丙○○構成該罪,亦嫌理由不備。㈢、原判決㈡事實欄認定丙○○向稅捐機關辦理紐新公司之營業稅申報,前後達九次之多,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云云(見原判決㈡第四頁第二行、第三行),但其理由欄卻謂:經合算紐新公司前後逃漏營業稅達八次之多云云(見原判決㈡第二十八頁第九行),兩者對丙○○逃漏營業稅之次數,相互歧異,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判決㈠事實欄既認「張華朕以『張安定』之名任『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及五月十四日,連續三次……以『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而以『張安定』、甲○○為連帶保證人,連續三次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詐借得一千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合計一千八百萬元」等情(見原判決㈠第七頁第九行至第十三行),而其理由欄復謂:「李瓊琳、張華朕等人,以虛設之『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並由張華朕以『張安定』之名義及偽刻之『張安定』印章一枚、甲○○以自己之名義及印章,分別簽名及蓋印於借據三張上(張華朕另於乙張承諾書上,以『張安定』之名義簽名、蓋章),以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連續三次分別詐借得……合計一千八百萬元……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㈠第三十頁最後一行至第三十一頁第十二行),且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一桃字第四二二號函所附之借據、承諾書等影本,亦確有偽造之「張安定」印文及簽名多枚(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七頁),然原判決㈠卻漏未就該等偽造之「張安定」印文、署押予以宣告沒收,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原判決㈠事實欄認定:以李瓊琳、張華朕為軸心人物之集團連續以人頭虛設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等情(見原判決㈠第五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但該等虛設公司行號之股東依該附表一所載,除原判決㈠認定與李瓊琳、張華朕有犯意聯絡之廖本昇、黃國良、黃康煙、余隴宏、楊永煙、楊正三、林昌呈、曾東漢、盧光輝、詹玉英、陳樹繪、
童桃、黃文鉅、黃瑞風、彭建安、曾吉星外(見原判決㈠第七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尚有游貴森等股東一百餘人,另依經濟部按照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第四項所制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十六條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示,有限公司於公司設立時,須附送經股東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又依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應檢具申請書,合夥組織者,並應附合夥契約。故李瓊琳、張華朕之犯罪集團既虛設如原判決㈠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依理是否須偽造該等公司、行號所有股東之印章,並偽造其等印文於有限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行號設立登記申請書或合夥契約上?即不能無疑。原判決㈠只認乙○○、丁○○、甲○○所參與之李瓊琳、張華朕犯罪集團僅偽刻原判決㈠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部分股東,即游貴森、高茂峰、蘇宗誠、呂建國、邱清義、黃志揚、劉家任、黃等寧、陳文鴻、吳聰怡、張安定、簡順良之印章及印文,又未說明何以李瓊琳、張華朕等犯罪集團無需偽造該等公司、行號其他股東之印章,及偽造其他股東印文於該等申請書、合夥契約或股東同意書上之必要;再甲○○於原審已辯稱:張華朕以「張安定」之名任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健弘一品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而以「張安定」及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借得一千二百萬元之事,伊雖有參與,但嗣後於同年月十四日,張華朕再以同一方式連續二次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分別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之事,伊則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宗第一六三頁),且依卷存健弘一品有限公司上開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三次借款所出具之借據中,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之借據乙紙與同年月十四日之借據二紙,其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甲○○」簽名及所載地址,以肉眼觀之,其字跡運筆結構確不相同(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是甲○○本部分所辯,似非無據,原審對此有利於甲○○之證據不予採納,復不說明其理由,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㈠關於乙○○、丁○○、甲○○部分及原判決㈡關於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㈡理由欄壹、乙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另本件既經發回,經發回法院應注意審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為審理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00號、第六四0一號、第六四0二號、第六四0三號、第六四0四號等案件中關於丙○○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部分,與其本件罪行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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