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少連偵字第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三一八八、四一二三、四二0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與游○昌、莊○修、李○乾、潘○龍、李○憲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犯罪集團,收購他人失竊或遺失之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偽造、變造財力證明書、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持向銀行行使申請信用卡使用,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致生損害於被冒用人、發卡銀行。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在聯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共七百五十三張及玉嵐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方○茵等人,共同偽造李○湖、王○仁、陳○陽、蔡○庭、吳○岑、陳○雲等印章,冒用上述諸人名義,在統一發票背面,填寫上述名義人身分資料,持向代理兌現之銀行詐領統一發票得獎獎金,每張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共計詐領六萬八千元,得款花用,足生損害於被冒用之人及財政部對統一發票之管理。上訴人又收受被害人陳○川失竊之空白支票︵已蓋妥印章︶,而與李○乾、莊○修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在陳○川名義之空白支票上,推由李○乾填寫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一萬三千五百元,完成偽造支票行為,復推由莊○修在支票背面上偽造﹁林○賢﹂名義之背書署押,而後持交李○燦行使,資為支付修理汽車之款項;上訴人復承前述概括犯意,持陳○川所失竊已蓋妥印章之○○○○○○○○○○號空白支票,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宜蘭縣某處,填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八萬元,於偽造完成後,交予不知情之鄭○忠,作為僱請鄭○忠載運土石回填農地之工資,嗣經提示支票,因已遭掛失止付,致未兌現。又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龍之照片黏貼在蔡○庭之身分證上予以變造,由林○龍持變造之蔡○庭身分證,偽造蔡○庭之印章,冒用蔡○庭名義,偽造申請書,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致足生損害於蔡○庭、第一銀行宜蘭分行、聯邦銀行;另推由林○龍持變造之蔡○庭身分證件,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設立虛偽之﹁宏逸企業社﹂、﹁采鶴企業社﹂二商號,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檔案,且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管理;繼又以偽造之蔡○庭印章,偽造﹁采鶴企業社﹂名義之申請書,連同變造之蔡○庭身分證,持向第一銀行宜蘭分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進而向聯合信用處理中心申請商店用信用卡刷卡機使用,由上訴人持冒用他人名義取得之虛偽信用卡,以該刷卡機假刷卡、真詐財之方式,向發卡銀行詐取刷卡之款項。上訴人又明知陳○豪所交付不明人士之行動電話二支及陳○霜之信用卡一張乃贓物,基於前述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收受。上訴人又與林○慶於八十八年間,基於共同之犯
意,由上訴人將林○慶交付之段一平、吳○華、林○源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取下,換貼林○慶之照片,予以變造,再交予林○慶使用;又以林○慶之照片,偽造董○龍之身分證,而交予林○慶使用,均足生損害於段一平、吳○華、林○源、董○龍及戶政機關、汽車監理機關之管理。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明知○○|○○○○號自用小客車為他人不法取得之贓車︵係黃○英所失竊︶,竟收受並換掛○○|○○○○號車牌,交知情之林○慶使用。上訴人與馮○地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七月間,由上訴人以電腦列印方法,列印身分證,再貼上楊○村之照片於其上,予以偽造成楊○村名義之身分證,交由馮○地持至宜蘭縣羅東鎮交通銀行羅東分行,冒用楊○村名義擬申請設立帳戶,但被發覺有異,拒絕辦理而為警查獲。上訴人又以黃○財失竊之汽車執照,換貼邱○維之照片,予以變造,交予邱○維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財及汽車監理機關之管理。上訴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與林○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彥提供其自己之照片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將林○彥之照片換貼於黃○祥身分證、合格教師證及張○和之駕駛執照上,再由林○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持經變造之張○和駕駛執照至中華電信公司羅東服務處,以偽造之印章,偽造林○珍、沈○○花、黃○龍等人之印文、署押,偽造行動電話申請書與同意書,致承辦員陷於錯誤,同意核發行動電話門號,林○彥再偽造張○和之署押於﹁領卡簽認﹂欄,表示簽領之意;繼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林○彥再持楊○廉、林○雄、林○笑之身分證,偽造楊○廉等人之印文、署押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再偽造張○和之署押於﹁領卡簽認﹂欄表示簽領之意。上訴人復於同年八月十六日持已換貼其照片之黃○祥身分證、合格教師證書,偽造黃○祥印文、署押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三份,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生損害於沈○○花、林○珍、林○雄、林○笑、黃○龍、張○和、楊○廉、黃○祥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上訴人另於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明知游○昌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八具、呼叫器六十具、電池四個、充電器五個,係游○昌與莊○修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轉交知情之潘○龍銷售。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收受廖○平遺失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十七所示﹁廖○平﹂等之印章,偽造廖○平名義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聲請書等私文書,與許○聰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變造之文書交林正龍、許啟聰持至桃園縣桃園市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承辦員苗○強持向桃園監理站辦理申領汽車牌照,足生損害於上述諸人,惟因承辦人游○發覺有偽造之嫌後報警而被查獲。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偽造﹁陳○偉﹂之身分證,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陳○偉﹂印章一枚,偽造﹁陳○偉﹂名義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連同偽造之﹁陳○偉﹂身分證影本,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持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虛設﹁盛洋企業社﹂,以陳○偉為負責人,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營利事業登記檔案內,並核發﹁盛洋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陳○偉與宜蘭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擅自制作有價證券為其構成要件。故,無制作權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他人名
義之空白證券上,擅自填寫日期、金額,完成簽發有價證券行為,固屬偽造有價證券;如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制作完成該有價證券,亦屬偽造有價證券;但如僅將他人所有之空白支票交付,並未完成簽發票據行為,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固有將陳○川之○○○○○○○○○○號空白支票交與鄭○忠,但僅將該空白支票交鄭○忠作為質押,迨付工資款後,再將該空白支票取回,上訴人並無在該支票上填寫金額、日期云云,聲請鑑定該支票上金額、日期之筆跡︵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0七、三0八頁︶。游○霜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陳○川之○○○○○○○○○○號空白支票是我借給鄭○忠的,借他時,支票金額、日期均沒填﹂︵見偵字第四二0六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究竟交鄭○忠之○○○○○○○○○○號空白支票,是由上訴人交付?或由游○霜交付?支票之金額、日期是否由上訴人填寫?或由鄭○忠或游○霜填寫?如為鄭○忠或游○霜填寫,是否出於上訴人之授權?攸關上訴人此部分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未予調查,逕憑鄭○忠片面之供詞,而認支票之日期、金額乃上訴人所填寫,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乃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未對上訴人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累犯,卻判處有期徒刑九年,較重於第一審所處之刑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規定,未說明何以諭知較重於第一審所諭知刑度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一面諭知共同被告許○一無罪,並已判決確定;卻又於上訴人之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並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一除外︶之印章、財力證明,復由莊○修、李○乾、許○一負責送偽造文件至基隆工作處蓋用由潘○龍偽造之關防或鋼印……轉交由莊○修、許○一送至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或小額貸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八行︶,顯然又認許○一亦為共犯,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故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事實既認上訴人推由共犯莊明修偽造﹁林○賢﹂之背書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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