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林家孚
辯任護護人 魏千峰
右上訴人因蘇宗男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家孚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曾聲請原審命自訴人蘇宗男提出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一公司︶民國八十一年度之會計帳冊、會計傳票,以究明本案房屋家和大樓之真正房價,惟原審卻未命蘇宗男提出上開資料予以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認定﹁蘇宗男與林家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由福一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億元向林家孚家族購買本案房屋家和大樓︵含基地︶,但為增加公司帳面資產,乃於契約書上記載房價為十一億元﹂等情,即認定訟案房屋︵含基地︶買賣價額為七億元,此認定與泛亞公司鑑定之價值不符,亦違反台灣銀行徵信房屋之價值,採證認事自有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宗男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乙事,與證人黃淑芳證稱房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㈣、上訴人與蘇宗男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後,因合作範圍內有盈餘部分,蘇宗男未將該盈餘分配給上訴人,上訴人曾為撤銷合作之意思表示,並無所謂終止合作之情形。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經營之經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和公司︶與蘇宗男經營之福一公司終止合作關係,雙方同意回復原狀,各自取回房屋及股票等情,所為認定亦與事實不符。㈤、上訴人對蘇宗男提起詐欺案之告訴,前後指述均相一致,原判決竟謂﹁上訴人於告訴狀,先稱上訴人遭蘇宗男詐騙,加入福一公司為股東,數年間被騙鉅額款項云云,並未提及借款之事,迨於第二次提出補充告訴狀,始提及借款事,可見上訴人於該詐欺案,前後指訴,並不一致﹂等語,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㈥、蘇宗男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不能因上訴人未提出借據而認無借款情事,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上訴人聲請原審命自訴人蘇宗男提出福一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會計帳冊、會計傳票乙事。經查原判決就本案房屋︵含基地︶之價款為七億元,非上訴人所稱之十一億元,至上訴人分次匯入蘇宗男帳戶之三億四千三百萬元,係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之買賣契約而履行,並非蘇宗男向上訴人借取
︵或詐取︶之款項,已詳為調查,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事實已臻明確。則上開福一公司八十一年度之會計帳冊、會計傳票,縱經提出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原審未命蘇宗男提出上開資料予以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㈡、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法則取捨證據,茍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宗男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由蘇宗男經營之福一公司以七億元向上訴人家族購買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房屋︵含基地︶,但為增加公司帳面資產及提高向銀行貸款額度,乃於契約書上記載房地價款為十一億元等情,已於理由內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就泛亞公司鑑定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函文內容︵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一0三頁︶,僅敘述有關貸款程序、核貸之數額等項,與上訴人所爭執蘇宗男有無向其借款事並無關連,其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況究竟原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法?上訴理由狀未依卷存資料具體指摘,純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與蘇宗男雙方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詐欺案影印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九頁︶,此二份契約書均為真正,亦經上訴人與蘇宗男所共認,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蘇宗男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即無不合。雖證人黃淑芳證稱買賣契約實際是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簽訂,因當事人為節省稅捐︵土地增值稅︶,而將訂約日期倒填為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縱屬實情,亦僅雙方訂約日期是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或七月二十四日而已,與雙方就本案房屋︵含基地︶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並無影響,故原判決事實就契約買賣標的、價款等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並無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㈣、上訴人與蘇宗男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就雙方原合作經營之福一公司事宜,約定本案之台北市○○○路○段二一九號房屋︵含基地︶,蘇宗男應無條件轉回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惟該房屋貸款七億元由上訴人代償,因移轉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捐,由上訴人負擔;原由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持有福一公司股票五百七十萬股,上訴人應無條件無償移轉至蘇宗男或蘇宗男所指定之人等情,有協議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三頁︶,復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判決據此,於理由欄記載﹁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雙方簽訂協議書終止合作關係,上訴人已依雙方協議,將福一公司股票五百七十萬股無償返還予自訴人蘇宗男﹂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起︶,與證據資料相符,自無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事。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具告訴狀之內容,僅泛稱上訴人被蘇宗男詐騙加入福一公司為股東,數年間,被騙取鉅額款項云云,並無提及蘇宗男向上訴人借款之事︵見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詐欺案影印卷第一頁︶;嗣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提出補充告訴狀始提及﹁蘇宗男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七、九日起向上訴人借一億二千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日又借一億八千萬元,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借四千三百萬元,合計共借三億四千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詐欺案影印卷第二十二頁︶。原判決基此,於理由欄記載﹁由是觀之,被告︵上訴人︶於第一次告訴狀僅記載﹃被告︵上訴人︶遭自訴人蘇宗男詐騙,加入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數
年間被騙取鉅額款項﹄等情,並無提及自訴人蘇宗男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第二次補充告訴狀始提及借款之情事,被告於前開詐欺案前後之指訴,並非一致﹂等語,與證據資料相符,自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㈥、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以上訴人始終提不出借據、票據或付利息之資料等證據,以資證明蘇宗男有向其借款之事,復無現場目擊證人可為佐證,且上訴人之供詞,又前後不一,並查與事實不符,因認上訴人所稱蘇宗男向其借款之事為無可採,已敘明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憑自己主觀意見,漫事指摘,謂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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