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178號
TPSM,92,台上,5178,200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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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二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少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雖認上訴人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何○緯之頸部等處砍殺,有扣案之水果刀及照片等為證,但此等證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斷定上訴人具殺人之犯意,採證認事顯然違法,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案發後,於當日上午十時半許被警查獲,即被帶到現場進行搜證、模擬勘驗等程序,返回警局後又緊接被詢問,直至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始完成,歷經數小時,而警訊時並無全程錄音,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又與嗣後於偵審中之供詞不盡相同,則上訴人之警訊供詞是否出於任意性即有可疑,原判決就此未予斟酌,遽以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資為論罪之證據,採證自有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證人朱○帆以證明案發前晚上訴人有意邀被害人及朱聖帆三人外出遊逛,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當日蓄意殺害被害人,乃原審未予理會,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案發日現場光線昏暗,被害人又身穿深色衣褲,上訴人自無法看出當時被害人之傷勢,此攸關上訴人未適時叫救護車對被害人施救之原因,原審對此亦未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原判決事實記載「甲○○於砍殺何○緯後,明知何○緯已受有上開嚴重刀傷……意圖遂行使何○緯痛苦死亡之同前單一犯意」云云,與理由欄所載「被告(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至該偏僻之草叢中,使之無法求救,則被告意圖使被害人無法為人發見救助,可謂堅定明確」等語,前後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原判決依憑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於審理中供認有持刀砍被害人之事實,參酌上訴人之前曾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遭被害人持機車大鎖毆擊,懷忿在心,乃持原長約二十六公分之鋒利水果刀(本案發生後,其刀尖已斷裂彎曲,長度變為二十五‧五公分),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腹部、背部等要害及手臂等處,砍殺十多刀,致被害人左胸穿透胸壁;橫膈膜至腹腔、腰部,穿透膜壁至腹腔;橫膈裂傷;左肝葉裂傷;胃破裂二處;脾臟裂傷;左腎裂傷併出血;頸部、背部多處切割傷;左手大拇指外傷性截肢;左手臂刀傷三處等傷,及查扣之水果刀、



上訴人所有經其丟棄之血衣、現場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於出刀時,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並無違法,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存在。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時,已承認有持刀砍殺被害人,且法官問其「對警訊中所述有無意見?」,答稱「無」(見少調字第九五六號卷第八十頁反面、第八十一頁);嗣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未就警訊筆錄之任意性提出質疑;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承認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均實在(見第一審少訴卷第一0二頁);而於原審復對警訊筆錄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則原判決採上訴人於警訊筆錄,參酌其他證據,予以判決,應無不合。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就警訊筆錄之任意性提出質疑,漫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當事人固得聲請調查證據,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屬不必調查之範圍。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於清晨零時三十分許相約外出遊逛,迨至清晨二時,二人共乘機車行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偏僻處,上訴人始起意殺害被害人。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朱○帆以證明案發前晚上訴人有意邀被害人及朱○帆三人外出遊逛事(見原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應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殺人未遂罪無關,顯不足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何況原審傳喚朱○帆,但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嗣上訴人亦對法官表明捨棄對朱聖帆之傳訊(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則原審未再傳喚朱○帆,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有別。㈣、上訴人係於持刀砍被害人時,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已見前述,縱案發日現場光線昏暗,被害人身穿深色衣褲,上訴人無法看出當時被害人之傷勢,亦不影響上訴人殺人犯意之成立。從而原審縱未就案發日現場是否光線昏暗,及被害人是否身穿深色衣褲等事項為調查,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不相適合。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於砍殺何○緯後,明知何○緯已受有上開嚴重刀傷……意圖遂行使何柏緯痛苦死亡之同前單一犯意」云云,乃記載上訴人殺人未遂之過程。而理由欄記載「被告(上訴人)於砍殺被害人後,將被害人移至該偏僻之草叢中,使之無法求救,則被告意圖使被害人無法為人發見救助,可謂堅定明確」等語,則為論述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判斷理由,前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或就與待證事實無關之事項求為無益之調查,或所指摘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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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