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96號
CTDM,106,簡,2096,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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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宇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復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5 年4 月18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街00號3 樓之2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2日晚間11時6 分許(聲請書 誤載為106 年5 月23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天 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沉思」之成年男子購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 年5 月 22日晚間11時12分許,因騎乘機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 徵其同意進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尚未施用之前述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93 公克,驗後淨重0.280 公 克),且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80 公克)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6 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233 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購得毒品未久,即 為警查獲,持有時間甚短、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 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280 公克),經送鑑 驗結果,確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俱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 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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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