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基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基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基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毒聲字第5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258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 年3 月4 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6 日18時5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緝獲,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基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上開時 間經警採集其尿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6日報告編號 KH /2017/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06 22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6221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 監管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及同法第23 條第2 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 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 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 直接、鉅大、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