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六號、調偵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被告甲○○、乙○○在肇事道路東側之施工,不論是否做好安全維護工作,要與被害人王界富沿道路西側騎車,未靠右侵入來車道而肇事,無因果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繪情形,被害人及其所騎機車係倒在其行駛車道之右側路邊,所穿之拖鞋一只在右側路邊,另一只及機車碎片散落其行駛之車道上,距車道中心線0‧八公尺處,而莊百勝所騎之機車亦倒在靠中心線上之被害人行車之車道上(見相驗卷第三頁)。可見該二車對向行駛,發生碰撞之處,係在被害人北向南行駛之車道上,第一審判決認定肇事當時之撞擊點係在莊百勝所行駛之路線內車道,及原判決認被害人侵入來車道肇事,均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等既於肇事現場之東側道路施作排水工程,依現場照片所示,確已將原有道路寬度減縮,並有木條等物突出路面,自足影響行車安全(見相驗卷第九至十頁),此種情形,如係導致行經該施工路段之車輛,必須越過對方車道始能通行,則施工單位於夜間在出入口處及施工路段有設置顯明之警示燈,以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者注意行車安全之必要。且如因其未設置安全措施,促使駕駛者之注意,致駛入來車道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縱對方未靠右行駛,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施工單位能否謂全無過失責任,尚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於被告等有無在施工路段設置安全措施,以盡其應注意能事?莊百勝如行車於原車道上,被害人縱有未靠右行車之情,本件車禍是否仍不免會發生?莊百勝是否因迴避被告等施工所為之設置,而駛入對方車道發生車禍?凡此事項,均攸關認定被告等之施工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有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即以被告等在道路東側施工,不論是否做好安全維護工作,與被害人沿道路西側騎車,未靠右而肇事,無因果關係,為判決被告等無罪之理由,尚嫌速斷,不足以昭折服,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被告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