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0二、二三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成年之李政學、周立祥(以上二人均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吳建良(下或稱吳某)位於台北市○○○路○段八十三巷五號八樓(親親大廈)十室住處,利用吳某外出大門未關妥之機會,侵入屋內。俟吳某返回時,由上訴人與李政學徒手掐住吳某頸部,將其頭部壓制在床上,以腳踢打其臀部,並喝令其不可亂動,否則對其不利,致使吳某不能抗拒,而強取其所有之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十三萬八千元、手機七支、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信用卡四張及印鑑等物)。得手後,即由上訴人及周立祥迅速將該背包帶下樓,由李政學續行控制吳某,使其不能追出。嗣上訴人將其分得之手機一支(國際牌GD紫色8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通話,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初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共犯李政學、周立祥、被害人吳建良,及證人即親親大廈管理員杞梓成、警員陳慶元等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親親)大廈管理員值勤日報表影本一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上述國際牌GD紫色80型手機搭配上訴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紀錄傳真資料附卷可稽,且有吳某被盜之國際牌GD紫色80型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又上訴人夥同李政學、周立祥等人共同以手掐住吳某頸部,將其頭部壓制在床上,復以腳踢打其臀部,並喝令其不可亂動,否則要對其不利,至使吳某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彼等所為已非單純妨害自由,應屬強盜行為無訛;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本件糾紛係因吳某之老闆「戴中興」向李學政借款二十萬元未還所引起,吳某與其老闆在該處經營色情行業,伊等並未對吳某施以強暴脅迫云云,或經查並無實據,而不足以憑採;或與本案無關,而毋庸深究等情,亦於理由內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吳某與其老闆「戴中興」在上址經營色情行業,且「戴中興」向李政學借款二十萬元未還,伊等
係因上開債務而與吳某發生糾紛,並無對吳某施加強暴、脅迫情事;且伊係在四樓拿走吳某背包,並非在八樓,而吳某對於是否認識李政學,說詞前後不一,原審未詳查實情,遽為不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夥同李政學、周立祥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吳某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背包一只等事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綦詳。且對於上訴人所辯吳某與「戴中興」在上址經營色情行業,本件糾紛係因「戴中興」向李學政借款二十萬元未還所引起,伊等並未強取吳某背包云云,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至吳某之老闆是否為「戴中興」?有無積欠李政道債務?吳某是否認識李政道?以及其有無與「戴中興」在上址經營色情行業等事實,均與上訴人有無本件強盜犯行之認定無涉,原審縱未對上述事項深入調查,亦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執其在原審之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漫指為違法,且仍就與本案無關之事實,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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