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四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多次進入大陸地區,因而認識大陸之不法販毒、販槍份子。因高雄籍勇勝發號漁船船長陳春化(業經判決死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有意自大陸走私毒品槍彈入境,乃先央請有遠親及鄰居關係之上訴人前往大陸安排。上訴人乃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經接洽妥當返台告知陳春化後,陳春化即進行改裝船上密艙,且由於數量龐大,非陳春化一人所能負擔其資金。上訴人乃介紹蔡宏政(另案經判決確定)予陳春化認識,陳春化則介紹勇勝發號漁船之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加入。所需資金,大多由上訴人及蔡宏政、陳郁政、林金道負責,陳春化則提供「勇勝發」號漁船充為其等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走私回台灣之工具,並負責招募出海船員及海上運輸事宜。言明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俟走私完成後再給付八十萬元作為其運輸代價,另允諾給予暗盤增加給付作為鼓勵。陳春化為貪圖厚利而予應允。上訴人乃依約交付前金二十萬元,並指定陳春化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駕駛勇勝發號漁船出港,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至下午三時許,至中國大陸地區東山島外海東經一一七點四五度、北緯二二點一四度之公海海域。接運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已成年船長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由中國大陸地區運輸前來之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並約定陳春化出港後每逢雙時須與知情且有共同私運毒品、槍彈犯意聯絡之黃金巡(即甲○之姐夫,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所駕駛「金吉滿」號漁船上SSB無線電頻道所設定之通訊設備聯絡,以便告知狀況。陳春化應允後即以赴大陸地區購買海產為名,招募卓友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黃文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確定)為船員,依約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勇勝發」號漁船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前往上訴人所指定之前開海域航行。陳春化於出港二小時後,告知黃文彬出港之目的為前往大陸地區附近海域運輸毒品海洛因等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並表示酬勞將俟返港後另行增加給付。「勇勝發」號漁船於出港航行約六小時後,主機雖發生故障,仍邊修理邊航行併偶而隨海漂航中往目的地前進,同時陳春化亦按上訴人之囑咐以上開通訊設備告知狀況。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航抵目的地之公海海域後,代號「鄧坤」者所駕駛大陸籍漁船已等候在該處。經陳春化以事前約定之暗語與之交談,並約定於當日晚上在上開公海海域交貨。迨當晚該漁船果依約前來,並將四只麻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 (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
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 (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物品,擲進「勇勝發」號漁船甲板上。卓友龍、黃文彬二人乃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之犯意聯絡,著手搬運前開內裝有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之麻袋至船尾廚房邊,再由陳春化拆卸藏置於預先訂製之船艙密窩內,並啟程返航。陳春化在出港後均按約定,每逢雙時以SSB無線電與黃金巡聯繫。黃金巡因接獲陳春化告知「勇勝發」號漁船故障請求協助後,亦基於共同運輸毒品、手槍、子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台之犯意聯絡,駕駛其所有「金吉滿」號漁船,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自高雄港第二港口出海,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在東經一一七度二0分、北緯二一度海域會遇「勇勝發」號漁船,並將該船拖回。迨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返抵高雄港第二港口停泊於中洲碼頭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循線搜索查獲。並在該「勇勝發」號漁船油櫃後方密窩內搜獲上述毒品海洛因磚一百六十五塊(毛重六十八點九八公斤,驗後淨重六十五點四二公斤)及具有殺傷力之中共制式五四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七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又販賣毒品罪以意圖營利為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一,自應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且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稱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共同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等情。但理由欄內對於認定上訴人販入毒品海洛因而具有營利意圖之事實,並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院第一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明,該項瑕疵仍屬存在。㈡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所採用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先與陳春化共同基於自中國大陸地區販入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利用漁船運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回臺灣地區,毒品海洛因用以銷售牟取暴利,手槍、子彈則供使用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接洽購買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經接洽妥當返台告知陳春化後,陳春化即進行改裝船上密艙,且由於數量龐大,非陳春化一人所能負擔其資金,上訴人乃介紹蔡宏政予陳春化認識,陳春化則介紹勇勝發號漁船之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加入等情。於理由欄內係採取陳春化於高雄市調查處之供述為論斷依據之一。但陳春化於調查處供稱:「原來我是要替勇勝發號的真正船主陳郁政及林金道前往大陸購買海產名義,實際上卻要暗中走私毒品……後來因為船上的機械有故障才一再延期迄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八十二年二月間』我與陳郁政、林金道研商決定利用勇勝發漁船來進行海洛因毒品走私,……」、「八十二年三月初左右,我介紹我的遠親甲○和陳郁政認識,然後由陳郁政、甲○、及甲○的合夥人綽號『蔡董』者(即蔡宏政)共同商議後,由甲○叫我前往大陸接運走私之毒品」、「我於『三月初』介紹陳郁政和甲○及綽號『蔡董』者認識之後,我們曾多次到高雄市○○路瑪咖利酒店會面研討有關共同走私毒品
之事,因為我只負責接運,所以他們合夥的各自股金有多少我則不清楚」(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0號影印卷高雄市調處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筆錄)。所供如果無訛,陳春化最早係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與陳郁政、林金道謀議走私,卻因船上機械故障才延至八十二年三月間,並於八十二年三月初介紹上訴人和陳郁政認識,然後由陳郁政、上訴人及其合夥人蔡宏政共同商議本件販入毒品走私情事。則上訴人似應在八十二年三月初經陳春化介紹與陳郁政認識後始共謀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先與陳春化共謀,由上訴人在八十二年一月七日至同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四日至十三日前往大陸地區,透過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洽妥購買毒品海洛因、手槍、子彈後,始由上訴人介紹陳春化與蔡政宏認識,陳春化才介紹陳郁政、林金道加入云云,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實情究意如何?仍有進一步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調查員王天佑於第一審證稱「(查獲本案前即知道有毒品要運來台灣?)我事前即知道了,是接獲檢舉,當時檢舉人未提及甲○,只有提到陳春化,……至於甲○是查獲之後的事了」、「監聽紀錄都是我作的,當時不知道典仔是何人,……前開電話紀錄是監聽陳春化家的電話」、「監聽內容有聽到『典仔』,沒有聽到甲○,……當時不知道『典仔』的真正年籍」(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七頁)、「我們在電話中有監聽到『典仔』,但我不知道『典仔』是何人」等語,而伊沒有和陳春化通過電話,監聽譯文所稱之『典仔』非伊,而共犯蔡宏政之孿生胞弟蔡宏典,在另案監聽中自稱「典仔」、「阿典仔」,而蔡宏典綽號既為「典仔」,該監聽譯文中之「典仔」實另有其人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一三四、一六六、一七二)。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未當。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金道等人共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但林金道涉犯本件犯罪已經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判決並未敘明其與前揭確定判決為不同認定之理由,自欠允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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