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092號
TPSM,92,台上,5092,200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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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八、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性交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一、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於待證之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倘認無調查之必要,亦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一再辯稱:其當時係應警員陳○龍黃澤源之約,前往永和市竹林路二二五巷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面,談判黃澤源積欠上訴人款項之事,而遭黃澤源等人圍毆受傷,血跡沾染A女上衣等語,並陳稱該事實有上訴人與陳○龍之○○○○○○○○○○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稽,於第二審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未調取該通聯紀錄,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復於原審請求查明真相︵見第一審訴緝字卷第一○二、一二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六、第一百二十六頁︶。雖陳○龍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庭作證均否認有上訴人所述之情事,然案發前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曾否與上訴人通話?如確曾通話,係因何事而通話?並未臻明瞭,此與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之可否憑信,有重要關係,非無調取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據以深入查明之必要。原審仍未予調查,又未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無調查必要之理由,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載曾吻A女之自白,該訊問筆錄與其當庭供述內容不符云云,請求調取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偵查庭之訊問錄音帶予以查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且依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訊問筆錄所載,上訴人︵以周作斌之名應訊︶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強吻被害人被咬舌頭?﹂係答稱﹁我酒喝多了,跟小寶他們起爭執,是後來他們下來,吻他是因為他女友說隨便你怎麼樣,酒喝太多,腦不清楚了,不曉得有沒有吻他,記得被小寶踢一腳﹂,對於曾否強吻A女,前後所述並非一致。究竟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否自白強吻A女,其自白內容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原審未遑調取該訊問之錄音帶予以比對,釐清疑竇,亦逕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曾吻A女,執為論罪之依據,併嫌欠洽,難昭折服。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被收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後,在檢察官知悉其真實身份前,即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該所舍房主管坦白承認其並非﹁周○斌﹂而係﹁甲○○﹂,該主管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始製作筆錄函送檢察官偵辦,該所且不允上訴人以真名寄發書狀,其後使用﹁周○斌﹂之名義,均非得已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一四六頁︶。且卷查上訴



人於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談話筆錄供稱:﹁因車號00|○○○○車子被拖吊,而車上放有周作斌與上訴人兩人證件,所以警方前來借訊﹂、﹁我於借訊返回後,內心感到過意不去,所以於今︵5/29︶日向主管報告我的真實姓名資料﹂,有該所談話筆錄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上訴人,經其供承假冒﹁周○斌﹂之名義應訊之筆錄可稽︵見本案第九八○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一二六九四號偵查卷第六、七頁︶。是則該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既已知悉上訴人之真實姓名為﹁甲○○﹂,其後上訴人何能仍以﹁周○斌﹂之名具狀,是否因該所不許其使用真實姓名之故,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均非明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接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八日、六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先後偽造﹁周○斌﹂名義製作之聲請狀、陳情狀、答辯狀、陳情狀等私文書,提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等情,其對於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實在,未遑查明,仍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亦嫌調查職責未盡。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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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