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087號
TPSM,92,台上,5087,200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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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殺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見雙方發生互毆,且其父王龍天遭毆打,竟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自門口窗戶邊拿起其母平日殺魚用之魚刀一支衝出去,逕朝陳柏勝之右胸猛刺一刀」云云,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持尖銳之魚刀猛刺死者右胸之人體要害,其有致死者陳柏勝於死之殺人犯意亦甚為灼然」,及上訴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持魚刀朝正與其父王龍天等人發生爭吵互毆之陳柏勝右胸猛剌一刀,……並經現場目擊證人李丁壽、王正坤陳威凱陳進傳、陳淑燕、陳淑霞、李顏秀理證述屬實」等語,亦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上訴人因見陳清玉陳威凱王正坤、李丁壽等人有不義之行為,而當場實施傷害。原判決卻以:「觀之上揭刀刃穿刺傷係由上而下刺入胸肌深達十‧五公分,而非表層之劃割傷,堪認並非持刀揮舞無意間劃割身體所受之傷,足徵其上述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足採」云云,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係激於義憤而殺人,絕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以:上訴人「所辯其持刀原只是想嚇唬他們,嗣因遭毆打致眼鏡掉落,視力模糊,在害怕之下始持刀亂揮,致無意間揮砍到死者……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依據高雄縣湖內鄉中賢村村民及育宗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之陳情書,均證明上訴人是人緣極好的青年,為人忠厚、本性善良。而死者陳柏勝之家屬,則於上訴人羈押期間,至上訴人之住處撒冥紙、破壞器物。足見上訴人是激於義憤殺人,並非故意殺人,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㈥證人陳清玉、陳淑燕、陳淑霞、陳威凱、李丁壽、王正坤等人,均與死者陳柏勝有親屬關係,渠等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有瑕疵,原審未予釐清,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理由稍嫌抽象、簡略,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㈦上訴人係為保護父親而採取不得已之手段,縱使防衛過當,亦屬情堪憫恕,況證人等之指證疑雲重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犯罪,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上訴人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五年),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述;目擊證人李丁壽、王正坤陳威凱、陳



進傳、陳淑燕、陳淑霞、李顏秀理等人之證述;並有行兇之魚刀一把扣案,及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照片、鑑驗書等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之父王龍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四二六號住處前,因土地界址糾紛與鄰居李丁壽發生爭吵、互駡。李丁壽即電請其妻舅陳柏勝、連襟陳清玉陳柏勝之表弟王正坤、堂弟陳威凱前來助勢;王龍天恐居下風,亦聯絡其妻舅鄭榮祥偕同鄭冬南到場助陣,雙方之爭吵、互駡更趨激烈,進而相互推打。上訴人在住處內聞聲而至窗戶觀看,發現雙方發生互毆,其父王龍天遭到毆打,乃憤而萌生殺人之犯意,隨手拿取其母平時殺魚用之魚刀一把衝至宅前,朝陳柏勝之右胸猛刺一刀,貫穿右胸肌肉、肋骨、右肺上葉,傷口六‧二〤二‧七〤十‧五公分,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約五百西西);陳柏勝不支倒地欲再爬起時,上訴人仍接續持魚刀朝陳柏勝之手臂、背部、胸部及唇、顎等處揮砍,致其右上臂外側刀砍傷五‧二〤一‧八〤七公分、右前臂外側刀砍傷七‧二〤二‧六〤五‧一公分、左手掌部刀砍傷三‧五〤○‧四〤二公分、右背部刀割傷十三‧四〤○‧四公分、右胸刀割傷三‧五〤○‧二公分、右胸刀割傷二‧八〤○‧二公分、右胸刀割傷一〤○‧二公分及左上唇、右下顎刀割傷。陳清玉見狀欲上前扶持陳柏勝時,上訴人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魚刀刺向陳清玉之手臂,致其左上臂撕裂傷三〤○‧五公分(傷害部分詳後述)。嗣上訴人之魚刀遭在場者奪下,丟在附近之棧板堆內,上訴人旋即由鄭冬南以機車載離現場;而陳柏勝之胞妹陳淑霞於上訴人殺人後立即報警,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得知係上訴人殺人,即著手緝兇,上訴人始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向警投案,並在現場附近之棧板堆內尋獲殺人所用之魚刀一把。被害人陳柏勝雖經其胞弟陳柏發載送至國軍台南醫院急救,但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因右胸刀刺傷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死亡。⑵前揭事實,迭據目擊證人李丁壽、王正坤陳威凱陳進傳、陳淑燕、陳淑霞、李顏秀理指證明確。上訴人亦承認:確於前揭時地因見其父與鄰居發生衝突,於雙方相互推打時,持家中之魚刀衝至宅前,朝陳柏勝揮刺多刀,嗣陳柏勝於送醫後死亡。並有行兇之魚刀一把扣案,及現場照片、屍體照片、解剖照片六十二張附卷可憑。⑶陳柏勝遭上訴人刺殺多刀後,受有前揭刀創傷,其中右胸部之一刀,貫穿右胸肌肉、肋骨、右肺上葉,傷口六‧二〤二‧七〤十‧五公分,造成肺臟出血,右側血胸約五百西西為致命傷,屬於他殺,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等在卷可資證明。⑷扣案之魚刀及在現場採得之血跡,經送請鑑定結果,其DNA|STR之型別亦與死者陳柏勝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刑醫字第○九一○二三六七四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查。⑸上訴人持銳利之魚刀(刀柄長九公分、刀刃長十六公分、刀刃最寬部分七公分),刺殺陳柏勝,其中致命之一刀刺入胸部要害,刀刃由前往後、由上而下,刺入胸肌深達十‧五公分,造成肺臟出血、血胸死亡,足見上訴人於行兇時用力甚猛,殺意甚堅,而有殺人之犯意甚為明顯。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想嚇唬他們,持刀亂揮云云,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⑹上訴人雖又辯稱:因見其父與鄰居發生衝突,雙方發生互毆,其父遭到毆打,方持魚刀揮刺對方,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惟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倘係互毆,必須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始得主張正當防衛。而緊急避難,以自己或他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至於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係見其父與對方互毆(按係徒手互毆,雙方均有傷人之行為),即持魚刀殺人,並於被害人倒地欲再爬起時,仍持魚刀接續砍殺,其情形要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之要件不合,因認上訴人確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想嚇唬他們,持刀亂揮,其行為合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枝節性問題之爭辯,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行起意傷害陳清玉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與殺人罪分論併罰),而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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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