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陳培欽曾與上訴人同住一處,並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陳培欽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陳培欽,惟陳培欽並非保險法第十六條所規定,有保險利益之人。嗣陳培欽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訴人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未經陳培欽之同意,以陳培欽名義簽署「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但上訴人本即有權變更,且變更後並未損害於南山保險公司及陳培欽,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在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培欽之指訴;並有南山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南壽秘字第一五三號函所檢附之編號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與陳培欽原係同居之男女,陳培欽於同居期間之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培欽為受益人,與南山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費均由陳培欽繳付),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經雙方同意,向南山保險公司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陳培欽。至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陳培欽因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訴人為支付信用卡之消費款(且決意與陳培欽分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詐欺部分詳後述),未經陳培欽同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台中市○○區○○街二二三號一樓住處,偽簽陳培欽之署押用以偽造陳培欽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以郵寄方式持向南山保險公司行使,將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上訴人(即要保人)名義製作「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向南山保險公司辦理解除保險契約,使該公司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支付解約金新台幣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予上訴人(以支票支付,已兌現),足以生損害於陳培欽及南山保險公司。嗣陳培欽具保停止羈押後(上訴人已遷離同居處所,並表示分手),陳培欽乃向南山保險公司查詢,始知上情。⑵前揭事實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培欽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一年十月一日編號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
書、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雙方共同具名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訴人偽造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於決意與陳培欽分手後,為達到向保險公司領取解約金之目的,而有假冒陳培欽名義製作「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㈡上訴人與陳培欽係於同居期間,經雙方同意,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陳培欽為受益人,與南山保險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費均由陳培欽繳付。於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上訴人並出具文件,表明「由於彼此認同,於民國七十八年共同生活起居彼此照顧,目前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故投保本壽險,乃基於責任及愛心使然,無不良之意圖,懇請公司准予辦理」(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經南山保險公司權責人員核可後,始訂立保險契約,其後再辦理契約內容變更,將要保人變更為陳培欽。從而陳培欽與上訴人之間,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有保險利益,南山保險公司已知悉上情,且已斟酌。又南山保險公司之職員李鳳嬌已到庭證稱:變更要保人名義,必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雙方同意;但解除保險契約,僅要保人一人即可(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陳培欽既出資繳付保險費,且為本件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竟未經同意,先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變更要保人名義,再辦理解除契約,領取解約金,使陳培欽之權益喪失,於此情形,自足以生損害於陳培欽及不知情之南山保險公司。上訴意旨任意指稱:伊有權簽署陳培欽之文件,辦理變更要保人名義;且變更後並未損害於陳培欽及南山保險公司云云,要與卷證內容不符,即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