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五一、二五七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已判刑確定之陳運川向已判刑確定之蔣坤錫購買安非他命吸用,蔣坤錫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轉賣予陳運川之事實,環環相扣,並有在蔣坤錫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毛重○‧四公克)足證,依案重初供原則,原判決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㈡蔣坤錫於警訊時供稱:向綽號「小子」者購買安非他命,該人高約一六八公分、理平頭、操外省口音,經以呼叫器聯絡後,由該男子送來安非他命賣給陳運川,並在警察局指認被告之口卡。嗣於第一審法院初訊時,亦曾稱在電動玩具店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旋即否認向被告購買,並改稱係向綽號「小漢」者購買。然依警方之資料,被告為外省籍、慣用國語、短髮;與蔣坤錫在警訊時之供述,似屬吻合。原審對於上開證據未予調查,徒以蔣坤錫嗣後翻異之詞及口卡上之照片難以辨認為由,即判決無罪,尚嫌速斷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以:「(已判刑確定之)蔣坤錫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高雄市○○路八十六巷十四之一號住處,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每二日購買一次,每次新台幣一至二千元」,因認被告涉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蔣坤錫之供述,及被告亦曾因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查獲等情,以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蔣坤錫等語。經查:本件係警方先查獲陳運川吸用安非他命,經陳運川供出係向蔣坤錫購得;警方依據陳運川之供述,循線查獲蔣坤錫;蔣坤錫再供出曾向綽號「大頭」、「欽」及「小子」者購買安非他命,其中綽號「小子」者,即口卡中之被告。但警方持檢察官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僅搜出含殘渣之塑膠袋二個及吸食器(見聲字第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並未查獲任何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亦未扣得安非他命。原判決以:⑴蔣坤錫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伊曾向綽號「小子」者購買安非他命,該人約一六八公分、理平頭、操外省口音。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綽號「小子」者住高雄市○○路與九如路旁大樓,即口卡中之被告。但蔣坤錫於審判
中始終供稱:當庭之被告並非警訊時之所稱之「小子」(被告之綽號叫「小子」,是警察講的),伊不認識當庭之被告。而被告之身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身高一八二公分、體重九十一公斤,身材壯碩(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二頁背面),且其住所係在高雄市○○路;要與蔣坤錫在警訊時所指之身高約一六八公分,居住高雄市○○路與九如路旁大樓,完全不符。又卷附之口卡影本,模糊不清(見第一二一○○號警卷第二十四頁,其字跡及照片均難以辨認),其中一張照片可勉強看出留長髮,與蔣坤錫在警訊時所稱理平頭,並不相符;另一張則係少年時期之照片,與成年後之面貌差異極大,尚難認為可以確認無誤。至於綽號「小子」者操外省口音,與被告之籍貫為安徽,僅能謂為巧合而已。⑵蔣坤錫在第一審法院初訊時,雖一度供稱:曾在「左營大路電動玩具店」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在「高雄市○○路八十六巷十四之一號住處」購買,已不相符。況經法院命其當庭指認並與被告對質結果,已明確供稱綽號「小子」者,並非當庭之被告。⑶蔣坤錫在警訊時曾謂:伊以呼叫器聯絡綽號「小子」者,由「小子」送來安非他命賣給陳運川。但經傳訊陳運川結果,並無其事,陳運川且稱不認識被告。因認蔣坤錫先前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能僅憑蔣坤錫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以為唯一證據,即入人於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㈡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參照)。蔣坤錫於先前之供述,顯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不能以該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即認定被告犯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至於警方在蔣坤錫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四公克),係蔣坤錫向案外人綽號「大頭」者購得,已據蔣坤錫供明在卷(見第一二一○○號警卷第七頁背面),要與被告無關;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祇能供為吸用之證據(此部分已另案判刑確定),亦與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