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070號
TPSM,92,台上,5070,2003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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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0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緩刑貳年),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所辯,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且敘明證人李冠增、尹相朝於一審調查時之所證,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及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白炎典,並調閱被害人簡慶文就醫時所有相關病歷資料,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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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