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069號
TPSM,92,台上,5069,20030918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乙○○原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甲○○為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得利,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中旬起,在屏東地區,以每台錢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綽號「大海」之成年男子毛傳善(未經偵查起訴)多次販入安非他命,……以每錢五千元至五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售予陳慶一,每次約半錢至兩錢不等,……。同年六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澎湖縣調查站)在澎湖縣七美鄉查得葉銘峰施用毒品,且有甫由陳慶一向被告甲○○購買後寄交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包裝重二點三三公克)扣案,進而循線拘提陳慶一到案,經其供出毒品來源後,由陳慶一與被告甲○○聯絡表明購買安非他命之意,被告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渡輪站前,著手出賣毒品安非他命予陳慶一時,為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被告甲○○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七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七一公克)等情。則被告甲○○以意圖營利販賣為目的而購入之安非他命,於販入時即已成立販賣既遂罪,原判決以其尚未交付與陳慶一,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移案之澎湖縣調查站據陳慶一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甲○○;雖被告甲○○亦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來自綽號「大海」之毛傳善,然該毛傳善於原審調查時已予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三五頁),且澎湖縣調查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澎法字第一一六四號函亦載明「本站並未查獲毛傳善涉販賣毒品情事。」有該函在卷足按(見同上卷第六五頁)。究其情形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明,遽憑被告甲○○所供,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不惟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