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綽號「小毛」之許○賢,及綽號「阿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從事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之媒介工作,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初某日起,與渠等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由「阿良」以○○○○○○○○○○號行動電話聯絡,並隨時聽候「阿良」之指示,上訴人則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友唐○倩所有之車號00|○○○○號自小客車,先後十多次搭載大陸女子蕭○蓮(○○○年○月○○日生、福建省霞浦縣人,現已遣離出境),至台南市區不特定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由上訴人將錢交給「阿良」或許○賢。上訴人則從中抽取部分酬勞即每日性交易六次以上抽取二千五百元,若不到六次則抽一千元,其餘由蕭○蓮及「阿良」分得,上訴人及「阿良」等並以之為常業。迄同年九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汽車賓館二二三室,上訴人以前揭自小客車,搭載蕭○蓮欲賣淫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證人蕭○蓮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警詢時問:「你於何時開始從事應召的?」,據答稱:「我從事應召約二、三天了」,並謂:「我今(八十九)年八月底到台南,我來玩,沒有找誰。只是到台南的某家PUB喝酒時認識一位綽號叫『良哥』的男子,他表示要替我介紹工作,雙方互相留電話後,我又回老公家裡。過了沒幾天我打電話找『良哥』,到台南找他後就介紹我從事應召工作,……」等語(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反面),與上訴人自白所稱:「八十九年八月初開始以自小客車載送蕭○蓮從事色情應召」並不相符。實情為何?上訴人究自何時開始載送蕭○蓮從事應召工作?於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查明,竟俱採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後多次搭載大陸女子蕭○蓮至台南市區不特定賓館、飯店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等情之判決基礎,說明「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屢次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稱:自八十九年八月初開始載大陸女子與人性交易,……核與證人即大陸女子蕭○蓮於警訊(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云云(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行至第十八行),除嫌速斷外,亦難謂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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