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5029號
TPSM,92,台上,5029,2003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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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邱清奇係上訴人胞姊劉美惠之配偶,上訴人於另案丁吉利被訴誣告案件作證時,如據實陳述,邱清奇可能受偽造文書罪之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不得令上訴人具結,如誤令具結,亦不生具結之效力,故上訴人所為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詎原判決竟論處上訴人偽證罪刑,顯屬違法等語。惟查原審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五號被告丁吉利涉犯誣告案件時,就丁吉利是否涉犯誣告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有看到丁吉利拿林億永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予邱清奇等語,涉犯偽證罪之犯行,係以丁吉利交付其他面額之支票予邱清奇時,上訴人並不在現場,已據丁吉利陳諾德黃明家李仙龍丁吉利所涉誣告一案偵審中供證不移,上訴人所指之二十萬元支票,八十四年八月七日當天,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林麗玲尚未交付丁吉利等情,亦已據林麗玲供證明確,則該日丁吉利自不可能將該支票交予邱清奇,足證上訴人之上述證言係屬偽證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所為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有偽證犯行,所辯伊確實有目睹丁吉利於該日交付系爭支票予邱清奇云云,為卸責飾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人之胞姊劉美惠雖原係邱清奇之配偶,但邱清奇與劉美惠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已離婚,有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在此之前,上訴人在丁吉利被訴誣告一案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所為之虛偽證言,固不負偽證刑責,但上訴人於邱清奇離婚後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該案第二審調查時所為之前述虛偽證言,自應負偽證刑責,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上訴意旨謂邱清奇原為其姊夫,其不應負偽證刑責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蕭 仰 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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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