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㈥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推移而淡忘,原判決依證人羅建國之指訴為論據,但該證人於警訊初訊時並未指證上訴人有參與販賣毒品,又證人羅建國並不知悉陳賜章、周忠明之姓名,只以綽號相稱,而羅建國於第二次警訊中未見警方提供口卡等資料以供其指認,直至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中始當面指認,是其先前之指證難為真實。且羅建國於警訊及更㈡審中供稱有關上訴人之資料及上訴人為離職警員應係警方所提供,綽號「阿如」者,並非指上訴人等語,是該證人之指訴,應係受警方之誘導所致,原審未採該證人第一次之供詞,反採信該證人經由警方所誘導之口供為論罪之依據,自非適法。(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打電話向陳賜章求購毒品,而由周忠明及上訴人攜帶毒品依約前往交付;但理由欄則敘明羅建國係打電話向周忠明求購毒品,而由上訴人攜帶毒品前往交付,自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三)證人羅建國於原審更㈠審時供承前係因開庭時上訴人在場而未敢指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情,但事後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顯見該證人之指證前後矛盾而不足以採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綽號「阿裕」(閩南語發音)與綽號「四宗」之陳賜章(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與綽號「阿東」之周忠明(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列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賜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羅建國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陳賜章求購毒品海洛因後,經約定將每兩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之海洛因,以十三萬元之價格販售與羅建國,再責由周忠明及上訴人於同日攜帶海洛因一兩,前往約定之高雄市小港機場附近之路邊,由上訴人交付毒品與羅建國,羅建國並當場將價金十三萬元交給周忠明。嗣羅建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二○○巷四十弄十二號住處為警查獲。經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同警方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前往陳賜章住處搜索,當場逮捕陳賜章、周忠明、上訴人,並在陳賜章住宅旁之平房內查扣陳賜章所有意圖供共同販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點九四公克)、供販賣海洛因所用電子磅秤一台、分裝塑膠杓一支及預備供販賣之分裝塑膠袋三只等情,係依憑證人羅建國、林淑娥之證述,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七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點九四公克)、電子磅秤一台、
分裝塑膠袋三只、分裝塑膠杓一支,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陸字第八六二六三四六○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陸字第八七○○八九七四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以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共同販賣毒品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並未販賣海洛因與羅建國,羅建國所稱之「阿裕」、「阿奴」或「阿如」者均非其本人,及警方前往陳賜章處搜索時,適其由高雄載同周忠明、郭雅真找陳賜章去曾文水庫釣魚,其車尚未停妥,即在陳賜章家之庭院為警查獲,不知查扣之海洛因等物係何人所有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與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按(一)證人林淑娥於警訊及第一審調查時證稱:其同居人羅建國都是向陳賜章、周忠明購買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亦曾陪同羅建國去買毒品,係在車上交錢與「阿東」,車上也有另一位被革職的警員……,阿東有叫他(指被革職的警員)下車去拿(毒品)來交給我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第一審卷第五四頁正面)。證人羅建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警訊中證稱:其曾向陳賜章、周忠明及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最後一次向周忠明購買一兩海洛因十三萬元,毒品是在上訴人駕駛之車內由上訴人所交付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偵查中證稱:周忠明綽號「阿東」、陳賜章綽號「四宗」、上訴人綽號「阿奴」為免職之警員,是幫周忠明在販賣;最後一次向周忠明購買時,由上訴人把一兩海洛因在高雄小港的路邊車上交付(詳見偵查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其餘各次審理中大皆堅指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明確,雖該證人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前後所供不盡一致,但就購買海洛因基本事實之陳述則無二致。且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中受命法官訊以何以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前後供述不同,該證人告稱係因法官有時問這邊(指海洛因),有時問那邊(指安非他命),所以搞混了,有關毒品購買之詳情,應以本次所供為真實(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九頁),乃原判決就證人羅建國所指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三次中以最後一次之販賣行為為可採,其餘二次之指證,事證不明而不足以採信,於理由中詳加說明,其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其任意指為違法。(二)證人羅建國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月七日帶同警員當場查獲陳賜章、周忠明、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女友郭雅真,有扣押證明筆錄可按,則該證人當無誤認上訴人之理;證人羅建國縱不知上訴人之真實姓名,但警方本於調查職責並依據上訴人之口供而查出其身分,殊難指為違法。(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周忠明、陳賜章共同販賣海洛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則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羅建國打電話向陳賜章求購毒品,而由周忠明及上訴人攜帶毒品依約前往交付;但理由欄則敘明羅建國係打電話向周忠明求購毒品,而由上訴人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雖略有出入,但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法則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