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聖隆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台北市○○○路十三號四樓新時代診所負責人,領有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師證書,平日以從事婦產科門診及整型美容等相關醫療手術為業,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初,陳岐鳳(已於同年月六日死亡)欲進行隆乳、陰道整型及抽脂手術,經被告甲○○介紹,而與上開診所約定手術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由陳岐鳳簽發支票支付,乙○○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診所,為陳岐鳳進行前開手術,並請來麻醉醫師陳台森及整型醫師陳聖達協助,乙○○身為執業醫師,本應注意前開隆乳、抽脂及陰道整型三項手術,若一次接續為之其危險性相當高,理應分次完成或對於病患採取特別照顧,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一次為之,於該日中午約十二時起,由陳台森醫師對陳岐鳳麻醉後,乙○○即進行四肢及腹部抽脂手術,迄下午約五時許,抽脂手術完成,共計抽脂約二千五百西西後,接續進行鹽水袋植入隆乳手術及陰道整型手術,至同日下午約六時許,上開三項手術完成後,乙○○亦疏於注意,未對陳岐鳳為特別之術後照顧,僅將陳岐鳳留置在該診所休息;翌日(即十二月四日)陳岐鳳從新時代診所返家後四肢腫脹無法行走並不斷表示疼痛不舒服,同年月五日上午,陳岐鳳家人見其身體虛弱且未曾排尿,乃於聯絡新時代診所後,隨即由陳岐鳳之先生曹炳營及小姑曹瀞文將陳岐鳳送到該診所治療,該診所竟僅由護士黃秀峨為陳岐鳳導尿,嗣經曹瀞文要求,乙○○始為陳岐鳳量血壓、注射點滴;曹瀞文本身為護士,因見陳岐鳳臉色蒼白且新時代診所設備簡陋,乃一再表示應將陳岐鳳轉到較大型醫院治療,乙○○仍未對陳岐鳳進行適當之救治,致使陳岐鳳於同年月六日凌晨因手術失血過多有發紺及昏迷情形,乙○○方將陳岐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然陳岐鳳仍因脂肪栓子致肺栓塞致死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未具有醫師資格,平日在新時代診所充當診療醫師,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陳岐鳳因欲進行隆乳、陰道整型及抽脂手術而前往新時代診所進行手術,先由甲○○與陳岐鳳約定手術費十五萬元,陳岐鳳簽發支票支付;乙○○及甲○○二人均明知未取得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手術等醫療業務,竟基於共同犯罪之聯絡,於同年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甲○○及乙○○共同為陳岐鳳進行前開手術,並請來麻醉醫師陳台森及整型醫師陳聖達協助進行,且乙○○與甲○○二人亦均明知前開隆乳、抽脂及陰道整型手術均為大手術,若同時進行其危險性相當高,
理應分次完成或對於病患採取特別照顧,竟均疏於注意,於該日中午約十二時起,由陳台森醫師對陳岐鳳麻醉後,開始由乙○○、甲○○二人進行四肢及腹部抽脂手術,迄同日下午約五時許,抽脂手術完成,共計抽脂約二千五百CC,又接續進行鹽水袋植入隆乳手術及陰道整型手術;同日下午約六時許,上開三項手術完成後,乙○○及甲○○並未對陳岐鳳為特別的術後照顧,僅將陳岐鳳留置在該診所休息;翌日(即十二月四日)陳岐鳳從新時代診所返家後四肢腫脹無法行走並不斷表示疼痛不舒服,至同年月五日上午,陳岐鳳家人見其身體虛弱且未曾排尿,乃先與新時代診所聯絡後,隨即由陳岐鳳之先生曹炳營及小姑曹瀞文將陳岐鳳送到該診所治療,三人到達診所後,即由甲○○看診,甲○○向曹炳營等人解釋陳岐鳳未排尿之原因係因為陰道整型怕痛不敢排尿,而對於陳岐鳳身上腫脹情形則解釋為抽脂之正常現象,並指示護士為陳岐鳳導尿,另在曹瀞文要求下為陳岐鳳量血壓、注射點滴;甲○○雖一再向曹炳營保證陳岐鳳沒事,二人可以先行離去,然曹瀞文本身為護士,因見陳岐鳳臉色蒼白且新時代診所設備簡陋,乃一再向甲○○表示應將陳岐鳳轉到較大型醫院治療,甲○○則一再為保證沒事,詎甲○○及乙○○仍未對陳岐鳳進行適當之救治,致使陳岐鳳於同年月六日凌晨因手術失血過多有發紺及昏迷情形,乙○○方將陳岐鳳送往三軍總醫院急救,陳岐鳳仍因脂肪栓子致肺栓塞致死等情,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判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乙○○對於陳岐鳳之死亡,有業務上之過失,無非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為據;然上開鑑定書就鑑定意見記載:「一、病患接受①隆乳②抽脂③陰道整形等三種手術,此三種手術同時進行時,其危險性相當高,加上麻醉的時間(近六個半小時),亦會增加病人之危險性。二、依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病患到院時之血色素僅 5.7g/dl,顯示其臨床之致死原因為失血性休克。三、本案缺乏完整的術後照顧,造成術後失血過多,發生低血壓及心跳急促等情況,且該診所醫護人員,均未注意到要採取之處置,甚至未見醫師參與術後照顧,顯有疏失之處。」等語,由該鑑定意見觀之,上開鑑定委員會係認新時代診所之醫護人員於為陳岐鳳施行上開三項手術後,未注意到要採取之處置,甚至未有醫師參與術後照顧,顯有疏失,至於同時施行該三項手術,該委員會雖認危險性相當高,但並未認為施行手術之醫師有何過失;乃原判決事實欄除認乙○○未對陳岐鳳為特別之術後照顧,有過失外,另同時為陳岐鳳施行上開三項手術,亦有過失,顯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事實審法院對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應於判決書內敘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之取捨,未說明其理由,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證據內容尚未明瞭者,在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判決基礎,即難謂為適法。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認為陳岐鳳係因脂肪栓子致肺栓塞症死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則載稱依據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記載,陳岐鳳到三軍總醫院時之血色
素僅 5.7g/dl,顯示其臨床之致死原因為失血性休克等詞;該二份鑑定書就陳岐鳳之死因既認定不同,究以何者可採,原判決自應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方足以昭折服,乃原判決竟僅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係根據解剖,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就醫護人員有無過失審議,即認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可採,而未詳敘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嫌理由欠備。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似以陳岐鳳缺乏完整的術後照顧,造成術後失血過多,發生低血壓及心跳急促等情況,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而認為新時代診所之醫護人員未注意到要採取之處置,醫師亦未參與術後照顧,顯有疏失;而原判決係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為憑據,而認定陳岐鳳脂肪栓子致肺栓塞症死亡;則陳岐鳳脂肪栓子致肺栓塞症死亡,是否上開三項手術後缺乏完整照顧而失血過多所引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陳岐鳳脂肪栓子致肺栓塞症死亡之鑑定意見與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認為新時代診所疏於術後照顧陳岐鳳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之鑑定意見是否相矛盾,均非無疑,乃原審未予究明,即採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陳岐鳳死亡原因及行政院衛生署審議委員會關於新時代診所疏於術後照顧陳岐鳳之鑑定意見為判決基礎,亦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三)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經驗法則,並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告訴人即死者陳岐鳳之夫曹炳營指稱:伊妻陳岐鳳先前曾在台北市○○○路甲○○經營之新生生美容外科診所做過隆鼻、割雙眼皮及隆乳等手術,後來伊妻表示鹽水袋破了,要找甲○○重做,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伊妻回家時,伊發現伊妻全身腫脹,綁有繃帶,且無法走路,伊看大概是做手術,隔天上午八時許,伊找伊妹曹瀞文與新時代診所聯絡後,二人一同送伊妻回該診所,甲○○在診所門口接待,護士小姐扶伊妻躺在躺椅上,甲○○在門口一直解釋說伊妻之情況是抽脂所造成,渠所做的個案都是如此,讓伊妻休息一陣就好等語(見偵查相驗卷七二頁及偵查卷九一頁背面);而證人曹瀞文在偵審中亦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伊陪陳岐鳳至新時代診所,甲○○身著綠色手術衣,與二位女助手等在門口,由該二位女助手將陳岐鳳扶進美容室,甲○○指示其中一人做導尿,另由甲○○量血壓,導尿管放進後,仍未排尿,因而打點滴,過程都是甲○○在指示,並未看到乙○○在場等語(見偵查相驗卷七一、七二頁及第一審卷五七、五八頁),證人華麗香在偵查中證稱:伊曾與陳岐鳳去找過甲○○做美容,是在七十八年,與陳岐鳳到(台北市○○○○路二段新生生診所做雙眼皮(手術),先是面談,之後割雙眼皮及拆線,共去三次等語,在第一審證稱:伊在七十八年曾陪朋友去(台北市○○○○路二段找甲○○做割雙眼皮手術,伊本人則做隆鼻,是與甲○○醫師面談,亦是甲○○幫伊做,死者陳岐鳳與伊是同一天做手術的等語(第一審卷一○四頁),證人鍾麗美在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陳岐鳳曾介紹伊至甲○○處做雙眼皮手術,手術之前伊去過二次,手術後去過一次,是甲○○與伊談有關動手術之事,麻醉及手術亦均由甲○○做等語(第一審卷一一五頁);且陳岐鳳為支付前開手術費用所交付之支票由甲○○存入其帳戶內,亦為甲○○所是認;則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予調查、根究明白並就告訴人曹炳營及證人曹瀞文、華麗香、鍾麗美之陳述仔細勾稽,徒以曹瀞文為告訴人之妹,其證言難期公允而無偏頗,華麗香、鍾麗美之陳述則無病歷資料扣案佐證,且華麗香在偵查中供稱與陳岐鳳到新生生診所做雙眼皮,於第一審則稱伊去做隆鼻,甲○○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務員登錄證影本可稽等情,即捨棄告訴人及證人曹瀞文、華麗香、鍾麗美等人之陳述不採,並為有利於乙○○、甲○○之認定,自嫌速斷,其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亦不符合論理上之法則。以上諸端,為檢察官或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