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丁○○︵即楊詹
被 告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邦元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乙○○、丙○○三人係自訴人丁○○︵即楊詹嫣紅︶同父異母之胞弟,自訴人之父詹鎮卿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病逝,遺產除土地外,另有銀行存款及合作社股票多種,被告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丙○○持詹鎮卿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及印章,至台北市○○路○段二五二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在二張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九十五萬元及詹鎮卿0000000000000帳號,並蓋詹鎮卿之印章於其上,而使銀行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同額現款,並加以侵占入己。⑵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未事先徵得詹鎮卿全體繼承人同意,推由丙○○持詹鎮卿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股票(二十股)及印章,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出社事宜,並蓋用詹鎮卿之印章於出社申請書上,而使信用合作社承辦員陷於錯誤交付詹某退社金二千元,並加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並非本件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侵占部分,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自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論斷謂:上訴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鎮卿生前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股金,所有權均非詹鎮卿所有,詹鎮卿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非當然取得該等款項之所有權,而僅係依繼承關係取得請求銀行及合作社返還上開存款及股金之債權而已云云;準此,詹鎮卿之繼承人既因繼承取得詹鎮卿對上開銀行及合作社請求返還存款及股金之債權權益,則被告等在詹鎮卿死亡後仍以其名義領取存款及退社金,何以僅係上開銀行及合作社受害,而無直接影響於其他繼承人已因繼承取得之各該債權權益,即非無詳求之餘地,此與認定上訴人是否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有重要關係。原審就此未遑深入研酌,釐清實情,
遽認被告等被訴右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直接被害人,應僅為詹鎮卿及上開銀行、合作社,自訴人屬間接被害,不得提起自訴等情,而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