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從被害人黃彭如菊、黃楨松、張佳成之帳戶內盜領或利用轉帳方式詐領款項,係以被害人黃彭如菊、黃楨松、沈朝章及張佳成之配偶羅秀滿在警訊時之筆錄採為證據之一,但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羅秀滿之警訊筆錄提示上訴人,或告以要旨,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審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下稱東勢農會)所提出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錄影帶,內有一個外形神似上訴人者,出現在櫃檯前一、二分鐘,即為上訴人,係以證人田士欣、張智能之證述以為證據。惟該錄影帶之畫質並非清晰,從而田士欣、張智能之指證乃其個人推測之詞,不得採為證據。㈢已判刑確定之鄧文元雖始終指稱,有將存摺、印章借予上訴人使用,乃無稽之談。㈣鄧文元於案發前,曾三番二次向上訴人借錢未果,因積恨在心,而誣陷上訴人。㈤領取存款時,必須在取款條上蓋用印章,經承辦人員核對原印鑑無訛後,始能領取。本件於十個月內共盜領七次,但均未被發現,顯然偽造之印文幾可亂真,除非有內部人員勾結,實難得逞。從而東勢農會授意鄧文元找來盜領存款者,應另有其人,鄧文元未據實供述,致上訴人淪為代罪羔羊。㈥第二審法院在另案(即鄧文元偽造文書案件),僅以肉眼判斷筆跡是否相同,實難令人甘服。㈦東勢農會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錄影帶,雖證實有一男子從張佳成之帳戶內提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轉入沈朝章之帳戶內,然清點六萬元必須一些時間,應可從畫面判斷是否為上訴人。但證人張智能僅稱,很像在庭之上訴人,未能明確指認即為上訴人,顯然另有隱情。㈧上訴人未曾見過各該被害人之存摺、印章,且與沈朝章、張佳成不相識,無力偽造渠等之印文。㈨上訴人曾與東勢農會之職員朱博煉及土地代書郭雨村,因偽造文書案件,另有訴訟,致東勢農會對上訴人為不利之指控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鄧文元之供述;證人黃彭如菊、黃楨松、沈朝章(以上為被害人)、詹德新、田士欣、張智能(以上為東勢農會信用部主任、職員)之證述;並有偽造之取款憑條、鄧文元名義之取款憑條、東勢農會收入傳票、被害人等及共犯鄧文元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印鑑資料等影本、東勢農會函及該農會提供之錄影帶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與鄧文元(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推由鄧文元於
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東勢農會開設第三四四三二七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委由不知情者偽刻其餘客戶黃彭如菊、黃楨松(以上二人為配偶)、張佳成及沈朝章之印章。上訴人與鄧文元即先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東勢農會偽造黃彭如菊名義(第一六八九八七號帳戶)分別為十八萬五千元、二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蓋用前揭偽造之黃彭如菊印章及偽造黃彭如菊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東勢農會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從黃彭如菊之帳戶內提領十八萬五千元與二十五萬元,轉入鄧文元之帳戶內,並均於轉帳之同日,先後從鄧文元之帳戶領出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花用。二人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東勢農會偽造黃楨松名義(第○一一九六○號帳戶)金額二十三萬四千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前揭偽造之黃楨松印章及偽造黃楨松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東勢農會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從黃楨松之帳戶內提領二十三萬四千元,轉入不知情之沈朝章在該農會之第一二九九四三號帳戶內(按該帳戶之存摺,係沈朝章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置於車內失竊);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偽造沈朝章名義二十三萬六千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前揭偽造之沈朝章印章及偽造沈朝章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東勢農會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從沈朝章之帳戶內提領二十三萬六千元(含沈朝章帳戶內原有之二千元)花用。二人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在東勢農會偽造張佳成名義(第二八七六九二號帳戶)分別為十三萬元、六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蓋用前揭偽造之張佳成印章及偽造張佳成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東勢農會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從張佳成之帳戶內提領十三萬與六萬元,分別轉入前揭鄧文元、沈朝章之帳戶內。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從鄧文元之帳戶領出十三萬元;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偽造沈朝章名義六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蓋用前揭偽造之沈朝章印章及偽造沈朝章之簽名,而偽造私文書,持向東勢農會行使,使承辦人陷於錯誤,從沈朝章之帳戶內提領六萬元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張佳成之配偶羅秀滿發覺存款餘額有異,而向農會查詢,經調閱監視錄影帶,並通知黃彭如菊、黃楨松等人對帳後,始報警查獲。⑵前揭事實迭據已判刑確定之共犯鄧文元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彭如菊、黃楨松、沈朝章(以上為被害人)、詹德新、田士欣、張智能(以上為東勢農會信用部主任、職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取款憑條影本七紙、鄧文元名義之取款憑條影本三紙、東勢農會收入傳票影本五紙、被害人等及共犯鄧文元之帳戶往來明細表七份及印鑑資料影本等,在卷可資證明。⑶東勢農會所提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之監視錄影帶,經勘驗結果,該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起至二十六分四十六秒止,櫃檯前有三男二女進出,其中一人即為上訴人,迭據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詹德新、職員田士欣指認在卷。而張佳成之帳戶於該日被盜領六萬元,其取款憑條上辦理轉帳之時間,即為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二十秒,亦有該取款憑條上電腦列印之資料可查。上開證據所顯示之時間,正相脗合。⑷原審法院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七紙,連同上訴人平日書寫之筆跡及上訴人原先在該農會帳戶之取款憑條,送請鑑定結果:「編號B如所附編號說明一至二十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上筆跡與編號A之甲○○筆跡相符(其餘筆跡並不相符)。編號C如所附編號說明一、六、十一之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上筆跡與編號A之甲○○筆跡相符(其餘筆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刑鑑字第二○二二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而上開內容所指,與上訴人筆跡相符
之「編號C所附,編號一、六、十一之取款憑條」,依序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黃彭如菊名義二十五萬元取款憑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鄧文元名義二十五萬元收入傳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張佳成名義六萬元取款憑條」(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再參酌鄧文元所供,確有將存摺、印章交由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持交已填妥之取款憑條,請伊領出十三萬元。足見上訴人與鄧文元係以自行填載或委由他人填載取款憑條之方式,辦理轉帳、提款手續。⑸東勢農會亦函復:「黃彭如菊、黃楨松、沈朝章、張佳成四人為本會信用部之客戶,遭偽造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皆與原留之印鑑極為類似,以肉眼無法辨別」。至於上訴人與鄧文元,如何取得各該被害人之真正印文,以供為偽造之藍本(依上訴人所供,曾與黃彭如菊之配偶黃楨松買賣土地,見第一審訴字第八二二號影印卷第五十六頁),農會人員是否涉嫌流出客戶之印文?則與上訴人之此部分犯罪,不生影響。因認上訴人確有與鄧文元共同連續偽造他人之取款憑條,冒領存款,先轉入鄧文元或不知情之沈朝章帳戶內(因無各該被害人之存摺,不能直接提現),再持鄧文元及沈朝章失竊之存摺,從鄧文元、沈朝章之帳戶提領花用,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伊遭到鄧文元誣陷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證人羅秀滿在警訊時之供述,原審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依據其餘卷證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毫無影響,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㈢本案係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張佳成之配偶羅秀滿發覺存款餘額有異,而向農會查詢,經調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最後一次)之監視錄影帶,及該日張佳成帳戶被盜領六萬元之取款憑條核對,發現係於該日上午九時二十六分二十秒遭到盜領。而與上訴人相識之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詹德新、職員田士欣,認出錄影帶中之盜領者即係上訴人(先到案之共犯鄧文元亦供稱,將存摺、印章交給上訴人使用;嗣後且鑑定出上訴人有偽造取款憑條情事),因而查獲上訴人。渠等之指認信而有徵,自不能任意指為係個人推測之詞。㈣第二審法院審理另案(即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四號,鄧文元偽造文書案件),如何以肉眼判斷筆跡是否相同;及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案件)與農會之職員朱博煉及土地代書郭雨村間之糾紛,均與本案即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涉。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二○二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詐欺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並與偽造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詐欺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本件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從程序上駁回,已如前述,則對於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即詐欺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