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885號
TPSM,92,台上,4885,200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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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0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八號、第九六號、第九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禠奪公權三年,緩刑五年)之判決,分別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賴余阿月在偵查中係供稱:「甲○在二十四日下午幾時我忘了到我家找我,說昨晚到員林分局旁空地幫鎮長候選人涂銓重造勢的人有五百元(新臺幣,下同)工錢,他連鄭麗雲夫妻的一起拿給我共一千五百元」、江陳玉珠在偵查中亦供稱:「因李張玉雲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參加員林鎮鎮長候選人涂銓重造勢晚會,該五百元是義工費」,則上開證據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交付予渠等之款項係到候選人涂銓重造勢晚會幫忙之義工費,並非約定投票權如何行使之代價。而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李張玉雲鄭麗雲復分別供稱曾幫忙排椅子或拿競選旗幟或發放文宣及參與造勢活動,彼等既係應上訴人直接、間接要約從事上述活動,自非不得請求報酬,原判決對究竟依憑何項證據認定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李張玉雲鄭麗雲未服勞務,不能請求報酬,並未敘明,自屬理由不備。又上訴人與李張玉雲鄭麗雲素不相識,事前亦不知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曾找彼二人參與涂銓重之造勢晚會,上訴人係在造勢晚會前一日向江陳玉珠、賴余阿月表示需要幾名工人在晚會上幫忙排椅子及分發旗幟幫忙造勢,並於隔日拿工資予江、賴二人及其他在造勢晚會中幫忙之人,非如原判決所稱係評估最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人為發放工資對象,況且上訴人既不認識李張玉雲鄭麗雲,又如何進行評估?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顯無依據。(二)原判決就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李張玉雲鄭麗雲間,如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及上訴人與渠等是否有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既未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自難認為適法。(三)林錦坤在偵查中雖供認上訴人交付之二千五百元係拜託買五票之代價,惟林錦坤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僅其一人,上訴人究與其如何約定買票行賄之對象?林錦坤是否同意實施買票之行為,林某並未供明,上訴人與林錦坤究竟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僅以林錦坤上開供述,認定上訴人以每票五百元向林錦坤行賄買票,自嫌率斷。再者賴余阿月始終否認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時,曾要求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辯稱該款項係其與鄭麗雲在造



勢晚會幫忙排椅子之工資(原審卷第七四頁),原判決竟認定該筆款項為買票之對價,亦屬速斷。況且候選人涂銓重之造勢晚會到場人數達萬人,在晚會上預備一定數量之座椅,需要工人數名,而此種聚會又需事先安排人員在場助勢,該類工作自得請求報酬,則受僱之人即令是當地有投票權之公民,亦不能認工資係賄選之對價,上訴人辯稱交付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林錦坤鄭麗雲李張玉雲每人五百元為義工工資,如非有反證足以推翻,當屬可信。原判決未調查賴余阿月鄭麗雲是否在上述晚會中擔負工作,即認定渠等收受之五百元為賄選之對價,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上訴人非富裕之人,如欲以買票方式動搖選情,勢必支付龐大金錢,此顯非上訴人所能負擔。上訴人為候選人涂銓重之助選員,於選舉活動期間,拜託有投票權之人支持涂銓重,並商請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林錦坤在競選活動中找工人幫忙,而按實際工人數發放工資,乃屬當然,該工資並非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代價,此由上訴人未按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林錦坤鄭麗雲李張玉雲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發放義工工資即足證明,上訴人所為自與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又上訴人若囿於資力,僅向最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人賄選,則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林錦坤等人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應屬最能掌握之有投票權人,其何以未向彼等賄選,反而央請賴余阿月江陳玉珠轉交賄款予鄭麗雲李張玉雲?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以其有限之資力,自有可能經評估後,僅向最能掌握之投票權人賄選,故對照選舉人名冊後,縱得知其未向賴余阿月江陳玉珠、李張玉雲之全體有投票權家人賄選,亦尚不能逕認為被告甲○給付上開款項即係給付造勢會酬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顯屬違背經驗法則;而與本案情節相同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共同被告江陳玉珠、李張玉雲鄭麗雲林錦坤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第一審勘驗林錦坤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及扣案之七千元賄款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賴余阿月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江陳玉珠、李張玉雲在第一審翻異前供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認俱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未盡證據調查能事、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江陳玉珠在警訊中雖供稱:「因李張玉雲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參加員林鎮鎮長候選人涂銓重造勢晚會,該五百元是義工費」(上訴狀誤載為偵查中),惟其在同次訊問及偵查中復供稱:「(問:妳身上二千五百元是何人所給?做何用途?)是甲○所給的,要我們全家五人支持鎮長候選人涂銓重」、「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許,在員林鎮○○里○○街六號我家中在客廳內拿現金三千元交給我,表示:五號涂銓重要叫妳嬸嬸,妳家中有五人投票,二千五百元每人五百元,請妳支持員林鎮長候選人五號,另外五百元請我轉交給李張玉雲,我收到甲○給我三千元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前往員林鎮○○里○○街一八五號李張玉雲家中,將現金五百元當面交給李張玉雲」、「(指甲○)問我有多少人可以投票,我告訴他有五人有投票權,他就給我二千五百元,頻頻表示涂候選人是我們自己人,另外要我將五百元交給張玉雲」、「(問: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是你去邀張玉雲去參加造勢晚會時,有無帶她去,表示簽名就可以拿錢之事?)是的」(見選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第二九頁、第三十頁),則原判決以李張



玉雲於警局及偵查中供稱:伊係經鄰長(即江陳玉珠)邀請,前往參加造勢,江陳玉珠表示有簽名就可以拿錢,伊先前往造勢晚會會場即崇實高中後面吃飯,再找江陳玉珠簽名,是江陳玉珠的朋友幫伊簽伊配偶李健華之名,江陳玉珠交付五百元時,曾向伊表示該金額為走路工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八頁背面)與江陳玉珠前開供述,相互印證,認定上訴人交予江陳玉珠之三千元,係用以買票之賄款,暨江陳玉珠、李張玉雲均明知其中五百元為約定投票予涂銓重之賄款,江陳玉珠仍自上訴人處收受後轉交予李張玉雲。與上引卷內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而賴余阿月否認受賄及代上訴人向鄭麗雲行賄之供述,原判決內已列舉理由敘明不予採信。對憑何證據認定江陳王珠、賴余阿月李張玉雲鄭麗雲非為提供勞務而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前開款項,亦非未予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六行)。上訴意旨(一)或以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信之賴余阿月供述,或摭拾江陳玉珠片段供述,就原判決理由內已詳細說明之事及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意,或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或任指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分別在第二審之上訴。並非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原判決對江陳玉珠、賴余阿月受上訴人請託,分別轉交五百元或一千元賄款予李張玉雲鄭麗雲等事實,及上訴人與江陳玉珠、賴余阿月就本件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於事實欄詳加認定,於理由內復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明白說明為此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訴意旨(二)執原判決就江陳玉珠、賴余阿月如何交付賄選之賄賂予李張玉雲鄭麗雲及上訴人與江陳玉珠、賴余阿月就本件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未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云云,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江陳玉珠、賴余阿月李張玉雲鄭麗雲間,究竟如何行求或期約賄賂而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原判決雖未認定、說明,然據此顯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上開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李張玉雲鄭麗雲之事實認定,此既於判決無影響,自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敘明。上訴意旨(二)另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顯不足以辨識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次查原判決乃依憑林錦坤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警方是在九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至我本人住宅,由我自行在自己的口袋拿出二千五百元,這是由鎮長候選人涂銓重的樁角甲○拿給我的,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由甲○獨自騎機車到我的住宅拿了台幣二千五百元,要我在二十六日鎮長候選人要投給涂銓重,而二千五百元是要分給五票,每票賄選代價台幣五百元」、「(問:甲○於何時拿錢給你?)今天下午三點多」、「(問:他要你投給誰?)涂銓重」、「(問:你家有幾人有投票權﹖)三人」、「(問:為何給你五人的錢?)他機車發動後,要我不要再說了,要我幫他拉五票,並要我幫忙」及第一審當庭勘驗林錦坤偵訊錄音帶之結果,於事實欄認定:「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林錦坤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七十三巷十號住處,交付林錦坤二千五百元之賄款,並約定其投票予涂銓重,及幫忙拉五票,林錦坤亦當場收受」,則該事實既未認定林錦坤已受上訴人請託轉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亦未認定林錦坤與上訴人係本件為賄選而交付賄賂犯



罪之共同正犯,則林錦坤曾否與上訴人約定以何人為選舉行賄之對象,與上訴人應擔負之前述罪責,並無影響,此既於判決顯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仍難執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三)據此指摘原判決未盡證據調查能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已列理由說明賴余阿月之供述及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俱非可採。就何以認定江陳王珠、賴余阿月李張玉雲鄭麗雲收受上訴人交付或託轉交之款項,非因勞務所得之報酬,復臚列事證,詳加說明(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六行)。經核上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四)猶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信之賴余阿月供述及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至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0四0號刑事判決內據為法律上論敘之事實乃:「涂國和為使該候選人所舉辦之造勢晚會場面熱鬧,為該候選人造勢,而以一人一百元之代價,請陳冬荷屆時攜帶親朋好友前往捧場,增加造勢晚會之熱鬧氣氛,其目的應係在聚集人潮、宣傳造勢,而非在換取選票。且衡以目前社會之經濟價值觀念,一百元應尚不足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認被告等人之行為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該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本件收受賄賂之對象並非均係參與候選人涂銓重造勢晚會之人,且交付款項為五百元),要難比附援引。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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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