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四號、第一八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甲○○、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甲○○處有期徒刑九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共同被告劉俊龍亦以同一罪名,論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未上訴而確定)。甲○○之上訴意旨略稱:甲○○犯後態度良好,犯案時雖持西瓜刀控制被害人行動,但並未持該刀靠近脅迫被害人,嗣於偵查中,又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列為污點證人,幫助警方破獲本案,並逮獲乙○○、劉俊龍,使彼二人不再破壞社會秩序,原審法院仍論處甲○○有期徒刑九年,其理由違背法令。乙○○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共同被告甲○○為警逮捕時供出乙○○、劉俊龍等人,原審即予減刑,而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但乙○○到案後,亦供出李康泰參與強盜犯行,並自白本身所有犯罪,乙○○理應與甲○○受同等之減刑待遇。(二)乙○○犯案時,從未傷害任何一位被害人,其犯罪動機復係因毒癮發作,理智失常,以致鋌而走險,尚非泯滅人性,而乙○○對所犯各案,大部分皆有自白,全盤坦承,却獲判有期徒刑十五年重刑,尚請考量,給乙○○重生機會,從輕量刑各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甲○○、乙○○、劉俊龍分別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供認犯罪之自白(乙○○在原審審理中僅否認共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之犯行其餘仍自白)、被害人蘇育民、曾伯瑋、陳汪鏗、賴添富、邱馨慧、李智雄、何煜文、林籣卿、李國權、蔡梅雪、林崑達、莊晉岳、林文龍、朱宏祥、李碧玲、楊佳蓉、鄭家俊、王昆福、王昱杰之指述、證人許偉英、蔡良輝、陳文彬之證述、扣案屬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安全帽、口罩各一個、手套一副、西瓜刀一把、卷附朱宏祥領回其遭強盜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王昱杰領回被強盜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有乙○○持以強劫財物之水果刀一支、玩具手槍一把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或加重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在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之強盜犯行,非伊所為及與伊共同強盜李碧玲、楊佳蓉、鄭家俊、王昆福等人財物之人係綽號「阿州」之男子,並非劉俊龍云云,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說明。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範圍內得依法自
由酌裁之事項,苟未逾越法律規定,即不容任指為違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其係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甲○○、乙○○之刑後,再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酌減甲○○之刑,並審酌甲○○、乙○○素行不良,且均年輕力狀不思勤勉向上已有不該,反多次結夥或共同強盜他人財物,且犯罪次數不少,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暨乙○○於第一審諭命具保後竟又再度犯下多起強盜案件,與甲○○相互比較,顯無真心悔改之意等一切犯罪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甲○○有期徒刑九年、乙○○有期徒刑十五年,經核均未違法。甲○○上訴意旨及乙○○上訴意旨(二)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渠等之科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徒憑己意,單純就法院科刑輕重為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該案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外,尚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卷查乙○○在檢察官偵查其涉犯本件強盜案件期間,對與其共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僅供述:「綽號阿康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年約三十歲,身高一七五公分,染金黃色頭髮,體壯」(見偵一八一五一號卷第四八頁、第七五頁),並未具體指明共犯身分,直至其涉犯之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提起公訴後,伊始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借提繼續追查本案贓證物品及其他共犯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警訊中供認與李康泰共同犯案,並當場指認李康泰照片(見同上卷第一0三頁背面),致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乙○○之刑。則乙○○供出共犯李康泰之情形與甲○○於偵查中供述與本件強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共犯犯罪事證,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上開證人保護法規定之情形,顯然不同,要難比照甲○○情況,依上述證人保護法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乙○○上訴意旨(一)以伊與甲○○應同受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綜上所論,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乙○○之上訴,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