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謦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謦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 年12月 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5 年 度毒偵字第100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經警採尿送驗往前回溯之96小時(聲 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應予更正)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 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何謦安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 予以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回來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 警卷第3 頁);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為1,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340ng/mL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 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 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 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 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 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 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 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 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 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 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 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本案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00ng/mL、5,340ng/mL,數值非低, 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6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 許,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 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仍不知反省毒品之危害
,再次任由毒品戕害健康,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 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