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830號
TPSM,92,台上,4830,20030904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一三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二人與潘如川(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在台中市○○路○段一三三之一號開設「雅客計程車」招呼站,僱用不知情之唐美娜擔任出納,曾繁順負責收帳,對外召集俗稱「日日會」之互助會四十餘組,並以之為常業。其方式係由甲○○乙○○潘如川輪流擔任會首,每組會員六十至九十人不等,會款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至一千元,每日在上址開標。為因應會員人數眾多,並提供0四|0000000號電話供會員競標,致使如原判決附表所列林鐘聲等二十九名會員陷於錯誤而陸續入會,並遵期繳交會款。詎料甲○○潘如川乙○○等人收取會款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宣布止會,會員林鐘聲陳囿餘蔡連三黃學彬劉彥偵葉張富、張阿月、許妙君許梅君郭家誠黃玉汝黃玉花黃秀桃黃有志何天助姚阿美林居賢陳瓊淑莊玉蘭吳春成林素分、林建忠、蔡連松蕭燕雪、張志誠、謝秋蘋王瀅惠、陳世明、蔡孟峰等二十九人催討會款無著,始知受騙,詐騙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對於上訴人等究竟係施用何種詐術使被害人林鐘聲等二十九人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亦即上訴人等是否佯以召集「日日會」之互助會為名,而騙使林鐘聲等人陷於錯誤而加入其互助會並繳交會款,上訴人等嗣即宣布停止標會,停會後仍續向不知情之會員詐收取會款,藉此方式以詐欺取財?其事實既未有明確之認定記載,理由亦未詳予論斷,自有未合。㈡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蔡孟峰遭詐騙金額為七十三萬七千四百元,與蔡孟峰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被騙取之錢款為八十六萬五千元等語(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三六頁)不符,亦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違誤。㈢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曾辯稱:伊等因遭其他會員倒會致週轉不靈而停會,事後有拿出三百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潘如川交付,另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二人陸續向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償還債權人,伊等無詐欺故意,此有證人唐美娜於偵查中、黃麒麟王仁助於原審之證述可資證實云云(見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之上訴理由狀記載及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之辯護意旨狀記載),此項辯解為原審所不採納,竟僅於判決理由稱: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至鉅,自不得以有會員欠款而為伊等有利之認定云云,而未就上開辯解何以不採納之理由詳予論斷說明,亦有理由尚欠完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