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827號
TPSM,92,台上,4827,200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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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 任辯護 人 李合法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乙○○原名
  選 任辯護 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蘇小閤原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二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一三一八八號,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蘇小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初,欲參加中華民國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乃於同年二月間指示陳森霖(業經判刑確定)招募選務人員籌劃競選事宜,並將其三年前競選立法委員時之選民名冊交予陳森霖,在台南市○○路六十八巷三十號競選辦事處,請人重新分區編冊,復參酌台南市行政區及各里設置秘書,負責拜訪選民及蒐集選民資料等工作。其後於各區更增置機要秘書,綜理該區選舉事宜,並負責該區各里秘書之管理、指導與聯繫等工作(各區機要秘書及各里秘書迭有更替,於賄選期間,參與賄選工作之各區機要秘書及各里秘書姓名、負責區域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均經判刑確定)。復於競選辦事處內,陸續設置工作人員,由陳森霖、林修平(業經判刑確定)擔任執行長、副執行長,負責選任各區機要秘書及秘書、助選人員之招訓、管理等工作;蘇桂月(業經判刑確定)擔任會計,負責競選及賄選活動各項開支、工作人員薪資發放等工作;林美杏廖麗麗許金玉王姿雯、吳麗娟、丁艷珍鄭王美瓊、謝小萍等人(均經判刑確定),亦陸續加入為工作人員,共同參與甲○○競選總部之選務工作;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名蘇怡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改名)則於選舉後期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決定進行賄選時,加入而擔任出納,綜理賄選款項調度及發放。㈡其間陳森霖將所採購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交由許金玉負責保管,嗣再由吳麗娟或許金玉發放予各區秘書,由各區秘書或機要秘書於拜訪時,致贈支持度較高且具熱誠之選民,或請渠等轉送予其他選民,或於訪客、選民逕至服務處找甲○○時致贈,除請渠等支持甲○○外,並請渠等以書面填載於秘書所交付之推介人表上、或於秘書所提供之選民名冊上註記、或由渠等口頭提供,再由各該秘書依此項資料攜帶前揭禮品尋訪並致贈該等選民、或帶同秘書或工作人員拜訪選民時致贈前揭禮品、或持選民名單核對票數、或代為徵詢選民意願,願意者填入表單、或在助選人員所持名冊上代為載入電話號碼、或代為整理選民名單,交付秘書或工作人員等方式,提供親友鄰居等選民資料、或為甲○○發放文宣、或答應幫忙拉票、或開車為甲○○助勢、或答應於投票當日代為催促選民投票、或擔任甲○○之顧問、或答應代為打電話給選民請求支持、或在



服務處幫忙等方式,幫忙甲○○競選工作之進行。各區秘書再將該等收集所得之選民資料,彙整交由競選辦事處工作人員查證過濾其支持度並予適度整理,工作人員並將支持度較高且有提供其他選民資料之選民(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持度較高之選民),未經渠等授意,逕將之列為甲○○競選期間,從事選務工作之「樁腳」,並據此編製表格,其上記載支持度較高,且具熱誠之選民姓名、里鄰詳細地址及渠等每戶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之八十人單表格,憑為計算競選成績,勝選希望之參考。其中南區之競選事務,因係獨立作業,由機要秘書王文章與其配偶王陳時春(均經判刑確定)共同負責,亦以同一方式彙整。㈢八十四年九月底甲○○將競選辦事處,遷往台南市○區○○路一八三巷七號住宅,繼續進行競選事宜,並以此為競選中心。至同年十月底在台南市○○路成立競選總部,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正式登記為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市選區候選人。南區競選服務處,設於台南市○○路○段三五二巷三十四弄二十二號旁方混鴻(業經判刑確定)之鐵皮屋內,並以該處為南區競選中心,由王文章及其配偶王陳時春獨立作業。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甲○○亟思當選,經評估後,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指示陳森霖進行全面賄選,陳森霖乃邀全體工作人員及各區機要秘書、秘書均加入賄選工作,形成全面性賄選組織,彼此間互具共同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各自分擔賄選行為。陳森霖隨即將先前各秘書所呈報支持度較高之選民及一般選民資料,交由工作人員林美杏、吳麗娟、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等人彙整,列為交付賄賂之對象,並統計可交付賄賂之選民概數後,呈由甲○○決定,對每一選舉人交付投票賄賂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列為支持度較高之選民即「樁腳」,亦由蘇桂月彙整造冊後,由甲○○決定,另外加發賄賂,作為酬謝,以加深渠等對甲○○之支持。其發放原則,按渠等所推介可供賄選選民人數為準,推介五十人以上者發放三千元,三十人以上者發放二千元。蘇桂月即依該原則,製作「樁腳費名單」,呈由甲○○交予出納乙○○,將「樁腳費」或單獨、或連同買票賄款以白色信封袋封裝,並在信封上標明姓名,並註記A或P(即該戶籍內選舉人選票賄款)、B或C(即樁腳費用),封裝完畢再交予蘇桂月。㈣賄款封裝完畢後,陳森霖即通知各區機要秘書,派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區秘書至競選辦事處,向蘇桂月領取前開賄款,並由各區秘書帶同機要秘書或總部臨時指派支援人員,前往各里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吳王玉蓮、謝中和、汪南銘、邱林秀清周謝月美、陳清文、陳木、吳忠佳陳晁加、呂健峰、葉秋作、呂明道許東勝李志榮吳素真林清雄等各區里支持度較高,名義上為樁腳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前揭賄款,並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吳王玉蓮等人,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予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吳王玉蓮等,均屬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賄賂時,則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允諾投票予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所收受之「樁腳費」或「買票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渠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判刑確定)。㈤俟前揭賄款交付完畢,甲○○復指示陳森霖對列冊選民交付買票之賄款。其方式:中區及西區由林美杏自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前往甲○○競選辦事處,向乙○○領取買票之賄款後,攜往台南市○○路國花大樓七樓,由機要秘書詹蔡淑華、孫美玉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並由秘書帶同甲○○指派人員前往選民住處,交付買票之賄款。安南區則由丁艷珍向乙○○領款後,在文賢路競選總部,或台南市○○街四十巷四十六號吳麗娟之住處,或開元路競選辦事處,將買票之賄款交由安南區之秘書,帶同總部支援人員前



往選民住處發放。東區及北區則分由謝小萍及鄭王美瓊向乙○○領取買票之賄款後,通知東區及西區秘書,至甲○○競選辦事處取款,而後帶同總部支援人員前往選民住處發放。南區由王文章前往競選辦事處,向乙○○領取後轉交南區秘書,並以秘書二人為一組,前往選民住處發放,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投票給甲○○王文章另於同年十一月下旬,先後二次交付十一萬二千元(其中一萬二千元為四名「樁腳費」,其餘十萬元為每票五百元之「賄款」)及十萬元予南區明亮里之樁腳方混鴻,轉發予其他樁腳及選民,其中第二筆「賄款」十萬元未及發放。安平區則於同年十一月下旬,由陳森霖指示王美雅將選民名冊交予王文章,由王文章派遣南區秘書支援,或由王美雅與該區秘書王姿雯,向王文章、王陳時春領取買票之賄款後,前往選民住處發放,而與選民約定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甲○○甲○○於賄選時所需之款項,其中部分係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抵押貸得之三千五百萬元,及乙○○從該銀行帳戶中提領之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支付。㈥嗣王美雅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攜帶前揭白色信封袋封裝之「樁腳費」及買票「賄款」,及其於當日向王陳時春領得欲向一般選民買票之「賄款」,擬前往安平區各里發放時,在台南市○○路聯勤橡膠廠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一項所示物品。及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甲○○競選辦事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二項所示物品。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三五二巷三十四弄二十二號方混鴻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示物品。在同址旁甲○○南區競選服務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三項第八款所示物品。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街八十七巷一五一弄八號陳豐振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四項所示物品。於翌日在南區競選服務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五項所示物品。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在施金祥、候英雄、陳俊明等南區支持度較高選民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六項物品。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在台南市○○路○段八十九巷二十一號陳麗華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七項所示物品。同日並分別在駱建邦孔麗春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八項、第九項所示物品。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方混鴻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項所示,王文章交予方混鴻尚未及發放之賄款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市○○路一八三巷七號甲○○住處及其競選辦事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一項所示物品。另安平區西門里樁腳陳贛,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場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二第十二項所示,由王文章交付尚未及發放之買票「賄款」一萬零五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另以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向各樁腳交付「樁腳費」及買票之「賄款」後,復指示陳森霖對列冊選民交付買票之賄款。其中,中區及西區由林美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前往競選辦事處,向乙○○領取買票之賄款,倘乙○○不在時,該賄款則交待被告蘇小閤(原名蘇郁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改名)轉交林美杏,攜往台南市○○路國花大樓七樓,由機要秘書詹蔡淑華、孫美玉等人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進行買票賄選事宜等情,因認蘇小閤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蘇小閤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小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蘇小閤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經第一審判決甲○○、乙○○、蘇小閤均有罪後,除甲○○、乙○○、蘇小閤各自提起上訴外,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對甲○○、乙○○、蘇小閤等三人提起上訴。原判決雖在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上訴人,但於撤銷改判時,對於檢察官之上訴,有無理由,全未論及,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乙○○、蘇小閤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不服該判決,係由蔡清河律師代為製作上訴狀(具狀人分別為乙○○、蘇小閤),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惟乙○○、蘇小閤並未依上開規定在上訴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原審上訴卷⑴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蔡清河律師亦未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等之利益而上訴(況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已於第一審法院解除與蘇小閤間之委任關係,見第一審重訴字第二號卷⑷倒數第十二至十三頁),則被告等在第二審上訴之程式,是否有欠缺?應否定期命補正?原審未予斟酌,即遽為實體判決,亦有未合。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依修正前︽即審判時︾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審判長並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又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施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依當時規定,審判長並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原審(更㈡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續行審理;嗣第二次審判期日,亦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再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續行審理,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㈡卷⑶第二十二至四十頁、第一○一至一○八頁、第一三一至一四二頁)。其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及第三次審判期日距第二次審判期日,均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但未命第二審之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等陳述上訴要旨,亦未依當時規定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等,且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原判決第十至二十面所示,孫美玉、陳麗華、王文章蘇桂月陳森霖、林宇堂、廖麗麗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林美杏等人在偵審中之供述;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提款單;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均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㈣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理由說明,甲○○、乙○○所犯投票行賄罪,除與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及所屬各區秘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並與吳王玉蓮、邱林秀清呂明道李志榮謝中和林清雄、吳素貞、汪南銘、



呂健峰、葉秋作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面第十一至十六行)。但依其認定之事實,吳王玉蓮、邱林秀清呂明道李志榮謝中和林清雄、吳素貞、汪南銘、呂健峰、葉秋作等人,係支持度較高且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上開人等均係甲○○犯投票行賄罪之對象;並未認定係甲○○所犯投票行賄罪之共犯,且各該選民等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均經判刑確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一至十行)。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另甲○○究與何人有共犯關係,案經發回,應予載明)。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投票行賄罪;同法條第二項係規定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兩者均有處罰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之說明及附表之記載,甲○○等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外;並於被查獲時,另扣得預備供行賄使用,尚未及發出之現金多筆(見原判決第八面第十二行至第九面第十二行、第二十三面第十七行至第二十四面第三行、第一○六至一一三面附表二),如果無訛,則甲○○等是否另涉及「預備行賄罪」?此部分與「投票行賄罪」間,應如何論斷,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疏漏。㈥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中區及西區由林美杏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前往甲○○競選辦事處,向乙○○領取買票之賄款後,攜往台南市○○路國花大樓七樓,由機要秘書詹蔡淑華、孫美玉分別通知所屬秘書前往領取,並由秘書帶同甲○○指派人員前往選民住處,交付買票之賄款(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二至十五行)。但於理由內並未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㈦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以:⑴扣案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係端午、中秋饋贈親友或拜訪選民作為見面禮之用,與立法委員選舉之賄選無關,且其致贈禮品,以連繫情感,於我國民情,亦屬平常,難認與投票有對價關係,因認此部分行為不構成犯罪(見原判決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面,理由壹之㈡、㈢)。⑵林美杏在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蘇郁琪(即蘇小閤)有拿錢給妳?」時,雖答稱:「她有時(應係僅一次之誤)替蘇怡甄(即乙○○)拿錢給我」。惟衡諸蘇小閤所辯:伊交付給林美杏之東西,係用牛皮紙袋包裝,以為裡面是文宣資料等語,尚無悖於常理(見原判決第二十九至三十頁,理由貳之㈠、㈡),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蘇小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蘇小閤無罪。惟依卷內資料:⑴甲○○競選總部負責保管禮品之許金玉,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八十四年三月送原子筆,十月份開始送茶葉、男女手錶、桌鐘,……是送給選民,請他們支持甲○○」(見偵查卷宗︽總部人員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甲○○競選總部之執行長陳森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三月初,甲○○決定第一次拜訪時送筆,若有抄名單(指提供其他選民之名單)再送茶葉,……支持度較好者,送筆再送茶葉,手錶是最後才送的」(見偵查卷宗︽總部人員卷︾第一六九頁正面、背面)。依其情形,贈送上開禮物,能否謂為單純「端午、中秋饋贈之用,與立法委員選舉無關」,即有研求餘地(按八十四年十月,開始送茶葉、手錶、桌鐘時,已過端午、中秋節)。⑵林美杏在檢察官偵查中,係答稱:「她(指蘇小閤)有時替蘇怡甄(即乙○○)拿錢給我」(見偵查卷宗︽總部人員卷︾第六十二頁),並未供稱僅有一次。原判決記載「應係僅一次之誤」(見原判決



第二十九面末行),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已有未合。又依助選人員(即東區新東里等之秘書)劉月足所供:「賄款係陳森霖依據我手上之選民名冊人數(計算),……向蘇怡甄(即乙○○)或其妹妹(指蘇小閤)領取」(見偵查卷宗︽東區卷㈠︾第四十四頁背面)。況已判刑確定之陳麗華、蘇桂月等人,亦供稱:乙○○將賄款裝入白色信封袋時,已在信封上載明里別、姓名、票數等資料(見偵查卷宗︽總部人員卷︾第一一六頁、第二○四頁)。依上開事證顯示,蘇小閤似非僅代乙○○交付一次,信封上且載有里別、姓名、票數等資料。⑶蘇小閤另又提供其名義及帳戶,為甲○○向華南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貸得一千零五十萬元(以蘇小閤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乙○○之帳戶,供甲○○行賄之用(見偵字第一三一八八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及外放證物箱內之貸款資料)。依上所述,甲○○贈送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給選民,是否單純之「端午、中秋饋贈,而與立法委員選舉無關」?另蘇小閤對於甲○○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向選民行賄,是否全然不知情?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蘇小閤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向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抵押貸得三千五百萬元,供行賄之用︽見原判決第八面第九至十行︾,其證據何在?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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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