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2年度,4826號
TPSM,92,台上,4826,2003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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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後,依職權送
上訴,視為上訴人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被害人李○蕙之夫,夫妻感情不睦,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甲○○因懷疑李○蕙有外遇,曾對李○蕙施加暴力,李○蕙乃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暫時民事保護令,又於同日至警局告訴甲○○妨害性自主,夫妻交惡更深。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甲○○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遇見李○蕙及子徐○賢,李○蕙表示將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福國路營運處辦理電話移機,甲○○即搭乘計程車尾隨前往,待李○蕙在該營運處辦妥電話移機將離開之際,甲○○上前要求李○蕙與其談判,二人因而帶同徐○賢搭乘計程車,於是日下午二時許,回甲○○位於台北市士林區○○路○○巷○○弄○○○○號三樓住處談判。同日下午五時許,二人發生爭執,甲○○因得知係李○蕙外遇之對象提議,唆使李○蕙對甲○○提出性侵害告訴,乃大為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屋內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李○蕙手部砍去,李○蕙為防衛自己,乃以雙手握住水果刀刀刃,抵抗甲○○之攻擊,造成李○蕙右手大拇指及虎口間受有一處嚴重防禦傷,左手則受有二處防禦傷(傷害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撤回上訴確定),二人更因此爆發嚴重之衝突,此際甲○○之父徐○丁自外返家,發覺李○蕙手上流血,要他們夫妻停止爭吵,甲○○即令徐○丁將李○蕙懷中所抱的徐○賢帶離該處,二人並繼續於主臥室內爭吵,並於當晚八、九時許,甲○○服用六顆、李○蕙亦服用約十顆之鎮定劑(該量僅會造成嗜睡,尚不足致人於死),至同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甲○○撥電話予李○蕙住於桃園縣之母親戴雪雲,欲與其交談,為戴○雲拒絕,甲○○便將電話交予李○蕙,李○蕙因手部刀傷血流不止,且因鎮定劑之藥效作用,昏昏欲睡,語氣微弱,告知其母親:「媽媽,我全身是血,如果我死後替我照顧兩個小孩。」等語,戴○雲聞其言及微弱之聲調,大為震驚,立刻聯絡李○芬就近前往察看,而撥完此通電話後甲○○仍繼續追問李○蕙外遇對象之姓名,李○蕙則以該人係有配偶之人為由拒絕說出,甲○○聞言更為憤怒,乃另行起意,基於殺人



之犯意,轉身至房間對面廚房流理檯下方置物櫃內取出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藍波刀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告不列入管制刀械),返回房間,朝當時坐於床沿,因藥效發作反應已較遲鈍無力反抗之李○蕙背部刺入一刀(長四‧二公分、寬一‧五公分、深五‧八公分)、頸部刺入一刀(長四‧二公分、寬一‧八公分、深五‧八公分)以及胸前刺入二刀(一處長四‧二公分、寬一‧五公分、深八‧五公分,另一處長四‧二公分︿原判決誤植為三‧二﹀、寬二‧八公分、深十三公分),並以刀刺入自己胸口企圖自戕,又以繩子圈住二人,以示在黃泉路上不走失。嗣李○芬接獲戴○雲電話,即於晚上十時許以電話報警,警方據報於晚上十時十五分許趕到現場,要求甲○○開門,均為其拒絕,警方為搶救主臥室內之李○蕙,乃於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強力破門,至十時五十分許始破門而入,甲○○竟持刀與員警僵持,嗣甲○○見警方企圖接近,即持刀在胸前揮舞,阻止警方進入主臥室,而對當時正依法執行救護職務之警員洪○隆、歐○仁、顏○修施脅迫行為(妨害公務部分,業經第一審判處甲○○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原審調查時,對該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雙方因而僵持約二十五分鐘,警方見甲○○任由身上傷口血流不止,並為儘速進入主臥室搶救李○蕙,乃於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由洪○隆先對空鳴槍示警後,趁甲○○一時驚慌之際,隨即再開一槍擊中甲○○右手,致使其手持之藍波刀刀柄斷裂而掉落地面,警方及時上前將其制服逮捕,並由消防人員進入房間救出李○蕙,惟李○蕙已因多處銳器刺創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與李○蕙發生爭吵,並以其所有之藍波刀一把,朝當時坐於床沿之李○蕙背部、頸部各刺入一刀,及胸前刺入二刀,致李○蕙死亡不諱,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父徐○丁、子徐○賢及李○蕙之母戴○雲、姊李○芬、警員洪○隆、歐○仁及顏○修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而李○蕙致命傷為遭人以雙刃兇刀其刀刃寬約三點五公分之銳器刺殺,背部刺入一刀(長四‧二公分、寬一‧五公分、深五‧八公分)、頸部刺入一刀(長四‧二公分、寬一‧八公分、深五‧八公分)以及胸前刺入二刀(一處長四‧二公分、寬一‧五公分、深八‧五公分,另一處長四‧二公分、寬二‧八公分、深十三公分),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三時十五分死亡,推定由現場勘查取得之藍波刀類為主要致命兇器,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且藍波刀上採集指紋與上訴人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之鑑驗書足憑,上訴人甲○○所穿著上衣正面採取之血跡與李○蕙之血型相符,案發現場客廳、主臥室分別有上訴人及李○蕙血跡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之鑑驗書可稽,此外復有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及扣案藍波刀一把(刀柄斷裂)可資佐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以利刃連續刺殺人體要害,顯足以致人死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上訴人竟以雙刃之藍波刀,連續使勁刺殺被害人李○蕙背部、頸部及胸前等致命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左肺葉萎縮、右心房(心耳)部分破裂及全身多處銳器刺創傷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足見上訴人下手之重,殺意至堅,其有致被害人於死亡之犯意甚明。再參以上訴人供稱:「(你所持之兇刀共刺殺死者幾刀?……)……我記不太清楚。當時我亦死意甚堅。……」、「(法醫判明死者係因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在死亡之前你為何眼睜睜任由其斷氣死亡?)我亦一心求死,又想跟著她一起死去。」、「(是否一開始即要把李女刺死?)是。」、「(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殺李○蕙。……」益證上訴人於持藍波刀刺殺被害人之時即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而被害人係受上訴人刺殺數次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殺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上訴人雖聲請播放其與李○蕙之對話錄音帶及李○蕙之通聯紀錄,以證明李○蕙係受外遇對象之唆使才對上訴人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云云。惟上訴人供稱:李○蕙當時曾服用安眠藥,該錄音帶內容是否出於李○蕙之自由意志?已不無可疑。再上訴人縱然懷疑其妻有外遇,並因外遇對象之唆使而對上訴人提出性侵害之告訴,亦不得執為其殺人合理化之藉口,原審認無播放該錄音帶及調取通聯紀錄之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及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僅因夫妻間感情糾紛,一言不和即持刀痛下毒手,並連刺四刀均深入人之要害,足見其操刀用力之猛,手段之殘酷,一心要致其妻死亡始肯罷休,且於員警到場欲搶救李○蕙送醫時,猶持刀脅迫員警,不讓警消人員入內搶救,故意延誤警消人員援救李○蕙之時機,罔顧夫妻之情分,足見其暴戾之情,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原判決漏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就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判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藍波刀(刀柄斷裂)壹支係上訴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
法官陳世雄
法官孫增同
法官林開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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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