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張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號、第三五四五號、第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原與林黃月霞合夥從事爆竹加工,負責前半段製造工作,後半段之半成品包裝由林黃月霞負責,但於案發前二月伊為警查獲並扣得製造器具、原料等後即未再作,本件係林黃月霞持續在作爆竹半成品包裝轉包工作,將之交由其妹周阿麗再分配予張安南、吳鳳嬌等人作爆竹包裝,與伊無關云云,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伊為警查獲後,因一些半成品放置在林黃月霞處,林黃月霞不甘損失,仍持續將之送交周阿麗再轉由張安南等人包裝,伊本不負責半成品之包裝,自不可能由伊送給吳鳳嬌等人包裝,此由證人張生地、謝慶重於警詢及證人吳鳳嬌於警詢、偵查中均稱爆竹係向周阿麗取回包裝,證人張玉瑟於警詢、偵訊俱稱爆竹由林榮仁(林黃月霞之夫)送來,周阿麗於警詢稱由林黃月霞介紹,均未提及上訴人,嗣其等因與林黃月霞有親戚關係,為民事賠償始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對其等係聯合誣指全未審酌,且未依聲請傳喚黃明通,有採證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惟查:警詢時周阿麗供稱由林黃月霞介紹從事爆竹包裝,廠商會自動來載成品,已指爆竹並非林黃月霞所經營;而林黃月霞亦稱係其介紹周阿麗作,廠商乃外號龍田之上訴人。嗣周阿麗、林黃月霞、張生地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仍均證述爆竹公司由上訴人經營,上訴人有送爆竹至周阿麗處。另張玉瑟於第一審供稱之後始知老闆為上訴人,吳鳳嬌亦證稱爆竹係由老闆送至周阿麗處。原判決因認上訴人未經許可從事爆竹加工為業,而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並就張生地、吳鳳嬌、謝慶重於警詢所供爆竹係周阿麗所有等語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舉證人許閣、蔡正宏、李錦雲皆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與事實相符,已逐一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與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無違背證據法則之可言。上訴意旨泛指林黃月霞等不利於其之證詞為聯合誣指,乃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黃明通,欲證明周阿麗從事爆竹加工已有一段時間,非其所稱之僅一、二十天云者,但此仍不能推翻原判決所
確認上訴人即係經營該爆竹業者之事實,自非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範圍,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對判決主旨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