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21號
CTDM,106,簡,2021,2017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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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21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18、19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7 時45分許,甲○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行竊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 警員當場逮捕,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1時5 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6 年5 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6 年5 月25日,應 予更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 編號:KH/2017/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大社分駐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 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5 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 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 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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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