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博紘與綽號「大哥」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財物、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 10月1 日起至同月29日止,由劉博紘提供其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 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利用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下 注「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 三星」、「四星」、「特別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再核對 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其間賭博輸贏,賭客每注可下注 新臺幣(下同)10元至100 元之賭金,劉博紘再將賭客簽注 之號碼,以電話傳真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上 游組頭。賭客若簽中開獎號碼,「二星」可獲得57倍彩金、 「三星」可獲得570 倍彩金、「四星」可獲得7,500 倍彩金 、「特別號」則可獲得36倍彩金;若未簽中開獎號碼,則賭 金歸綽號「大哥」之組頭所有,劉博紘並每期抽取500 元之 佣金以牟利,而接續以上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及牟利。 嗣警方查獲陳正偉(經臺灣臺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89 0 號判處徒刑)涉嫌賭博案,並將該案扣案之電腦送鑑識後 ,發現有劉博紘傳真之號碼及賭客簽賭資料,始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博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簽注報表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例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 際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如聚集不特 定之組頭、柱仔腳及賭客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 博財物,則應認該電話或傳真機之裝機地址為賭博場所;如 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 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電簽賭,該住宅已屬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 至同月29日止,提供前述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 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另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 博罪共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上游組頭「大 哥」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取得不法利益,且 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而 ,竟仍以上述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而以此等方式助長投機 風氣,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為實 無足取;並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 其於本案犯罪僅擔任「樁腳」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 較輕於負責經營簽賭六合彩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期間及所犯所獲利益 、所生危害之程度;前因賭博案件受有期徒刑之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公 布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法律條文之適用,應直接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共獲利5,000 元左右等語,堪認被告所收取之佣金,應 屬為被告本案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等現金轉為 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應屬被告為本件圖利聚 眾賭博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修法意旨,被告係基於 賭博之犯罪行為,才向賭客收取下注佣金金額,故上開5,00 0 元即屬被告本件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 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之(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 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