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鋼珠瓦斯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明寶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晚上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內 門區○○00之2號前,見前女友高○○搭乘劉○○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時醋勁大發,竟基於恐嚇高 ○○及劉○○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手持如附表所示鋼珠 瓦斯手槍1支(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朝上開自小客車之 駕駛座車窗連續射擊,劉○○見狀欲駕車離去,陳明寶再朝 該車前擋風玻璃連續開槍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恐嚇高○○及劉○○,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嗣高○○及劉○○報警處理,警方隨即於同年3月31日 下午13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明寶位在高雄市 內門區坑口13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上開鋼珠瓦斯手槍1枝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見 警卷第1至4頁、審易卷第1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警 卷第5 至11頁、偵卷第11至12頁)
㈢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71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 計8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刑鑑字第 1060038345號鑑定書1 份( 見警卷第12至16、25至28頁、偵 卷第6 至8 頁)
㈣扣案鋼珠瓦斯手槍1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 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 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 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 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 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 為判斷基準。查本件如事實欄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劉○○駕駛 、告訴人高○○搭乘之汽車車窗及擋風玻璃先後以鋼珠瓦斯 手槍射擊並導致上開車輛、玻璃毀損之舉動,此等內容皆為 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認知有加害告訴人2 人 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之成分在內,確實足以致生對於個人 安全危害之顧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 告訴人劉○○、高○○所乘坐之上開汽車先後為上開持瓦斯 鋼珠手槍射擊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而為,應以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上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劉○○、高○○2 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簡字第43 7 號判決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為發洩自身 情緒,恣意對告訴人2 人為上開恐嚇之舉,行為乖張,造成 告訴人2 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向告訴人劉○○致歉而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劉○○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 之意,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20至22頁),至告訴人高○○部 分,迄至審理終結則未見被告提出和解資料,而尚未與之和 解等情,然仍可見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協談以彌補所造成實 質損害之積極態度;暨衡以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 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鋼珠瓦斯手槍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18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