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2014號
CTDM,106,簡,2014,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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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
審易字第431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真柏樹壹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同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23時4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李00(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OLA-933 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四維街與光 復路口時,趁李00前去買酒而離開之際,陳玉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步行至上開四維街 13號前,徒手竊取黃00所有並栽種於該處之真柏樹1 棵( 價值約新臺幣5,000 元)得手後,將該真柏樹放置在上開機 車,並要求李00載其至六龜國中,其再自行騎乘機車離去 。嗣陳玉同騎車行經文興街,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真柏樹棄置 於路旁,後黃00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玉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34 、54頁),核與證人李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 黃00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李00部分見警卷第 8-9 頁、偵卷第34-35 頁;黃00部分見警卷第10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4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 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 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以99 年度簡字第2360號、第25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 以100 年度簡字第4495號、第4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5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於102 、103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3 號、 103 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案);於104 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0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2 、3 案經 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惟第1 案業於104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48 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 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數額,犯罪之手 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 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真柏樹1 顆,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 3 項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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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