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速偵字第496
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
度審易字第447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忠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旁之戶外停車場,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陳00,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未拔取,即逕行轉動車鑰匙啟動 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騎車離去。嗣陳00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9 月21日15時 5 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725 巷口,當場查獲蕭文 忠欲持上開鑰匙準備發動前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1 串(均已發還陳00),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 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 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陳00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 第8-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2-19 、21-22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 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 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8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未能潔身自 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 告訴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酌被告竊取之財物數 額,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 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及該車鑰匙1 串,業經發還被害人陳00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2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 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機車僅使用數日即為警查獲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實屬短暫, 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 無庸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