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544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 5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7 樓住處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攜帶 之零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重、 驗餘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 )及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供其施 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3 支及夾鍊袋1 個等物 (起訴書漏載塑膠吸管3 支及夾鍊袋1 個),復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9 頁、審易卷第63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 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006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7/00000000)各1 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報告1 份(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審易卷第22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5 至17 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編號2 至4 所示 之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3 支及夾鍊袋1 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後,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 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 活情形(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情節、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 重、驗餘淨重詳附表編號1 ),經送驗後認含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且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施用所剩之 第二級毒品,亦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9 頁、審易卷第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 視同毒品整體,均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吸食器1 個、塑膠吸管3 支及夾鍊袋1 個等物,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供明如前,茲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重量 │鑑定結果(鑑定書出處)/備註 │沒收部分 │
│ │數量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含袋重0.24公│白色粉末檢品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二級毒品甲│
│ │命1 包(含│克(驗後淨重│,檢驗前淨重0.085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基安非他命壹│
│ │包裝袋1 只│0.081公克) │1 公克(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包(驗後淨重│
│ │) │ │106 年6 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檢驗│零點零捌壹公│
│ │ │ │報告,審易卷第22頁) │克、含包裝袋│
│ │ │ │ │壹只) │
├──┼─────┼──────┴───────────────────┴──────┤
│ 2 │吸食器1 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 │
│ 3 │塑膠吸管3 │ │
│ │支 │ │
├──┼─────┤ │
│ 4 │夾鍊袋1 個│ │
└──┴─────┴─────────────────────────────────┘